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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廷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廷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福建省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福建省福清监狱解押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廷明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盗走一辆车牌号为闽B*X7**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人民币,下同)。后又窜到该镇温李村被害人陈某家门口,盗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8544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经策划后,被告人陈廷明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B*X7**的“宝雕牌B*1*5-5C”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具撬开锁头并发动后盗走。随后,被告人一伙又窜到该镇温李村北坑被害人陈某家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Z*1*5*H-20”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8544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明:同案犯刘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廷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案发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3.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某某处扣押一部闽B*D6**号二轮摩托车。4.机动车销售保修票据、产品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宝雕牌B*1*5-5C”黑色二轮摩托车、“隆鑫牌Z*1*5*H-20”蓝色三轮摩托车情况。5.通话清单、话单分析活动轨迹,证明:被告人陈廷明与同案犯刘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的通话情况。6.秀屿分局信息化警务中心制作的视频情况说明表,证明:本案被告人一伙驾驶男式摩托车作案轨迹。7.工作情况说明,证明:通话清单由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向中国移动公司莆田分公司提取,话单分析活动轨迹系该所侦查员根据通话清单、基站信息分析制作。8.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7日,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9.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因本案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18时许,他将一辆男式摩托车停在自家院子里。次日8时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闽B*X7**,型号为宝雕牌B*1*5-5C,车辆识别号L*B*1*5*2*B*0*7*9,发动机号3*9*3*1*。摩托车有上锁。1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晚10时许,他卖西瓜回来,把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院子内,次日6时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在家里的监控录像中看到凌晨12点35分左右,有两个约30岁戴鸭舌帽的男子从他家里把这辆摩托车盗走。摩托车是“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L*1*5*H-20,车架号LL*H*L*5*P*1*3*9,发动机号JQ*7*8*3,车身是蓝色。摩托车被盗时,车上还装着一个电子称、一个扩音器,还有一些苦瓜、西瓜等物。1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以前和张某某同在黄石镇“某某鞋厂”上班,后来通过张某某认识“老秋”(指陈廷明,下同)。大约2013年7月份底的一天晚上,“老秋”电话约他到厂门口见面,叫他和张某某一起办点事。他到鞋厂门口后,看到张某某驾驶一部黑色摩托车载“老秋”,他也坐到后座上。他们三个人骑摩托车一路到北高镇、笏石镇、平海镇再转到埭头镇的石城方向后拐回来。一路上张某某和“老秋”都在观察路边的摩托车,他知道他们准备偷摩托车。路过埭头镇的一个村庄时,他们看到一户人家的门前停着一部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他和张某某就把摩托车停在旁边望风,“老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型铁制工具去撬摩托车的锁头并将车辆发动开走,他坐张某某的摩托车一同离开现场。骑了10多分钟后,他们看到公路边的一户人家的埕头停着一部带铁蓬的三轮摩托车,他和张某某在一边看人,“老秋”过去把那部三轮摩托车发动起来,开始由他驾驶,他骑了一段路后觉得不会骑,就叫“老秋”骑。后来,他们把两部偷来的摩托车骑到黄石镇水南村工业园区,他和张某某先回住处睡觉。因为“老秋”认识的人比较多,就由“老秋”打电话联系买家把那部三轮摩托车卖掉,偷来的二轮摩托车则由“老秋”留着自己用。过了两三天,“老秋”说三轮摩托车只卖了600元,分了200元给他。“老秋”的真名叫陈廷明,30多岁,贵州人,去埭头偷车的那天晚上,“老秋”戴一顶鸭舌帽,“老秋”与他联系所用的手机号码是152……。偷车当晚张某某也戴一顶鸭舌帽,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9……。1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3年4月到莆田务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他在莆田市黄石镇“某某鞋厂”上班两个月后辞职,辞职后于同年7月购买一部新的车牌号为闽B*D***的摩托车,在市区载客。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从黄石镇送两个年轻男子去埭头镇,到埭头镇的时候已经是下午5点多了,他载客到那里后就马上回去。他认识刘某某。14.被告人陈廷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绰号叫“老秋”,手机号码是152……。2013年8月份之前一天,他打电话叫张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偷车,他们同意。案发当晚,张某某骑摩托车载他和刘某某一起去埭头偷车。他们从黄石往北高、埭头一直往前骑,回来的路上经过公路边一农户院子前,他记得院子两边有树,摩托车停放在房子前,张某某望风,他和刘某某两人一起进去将两轮摩托车推出来,然后他用携带的“T型”撬锁把摩托车撬开后发动,刘某某骑窃得的摩托车,他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骑行几分钟后,他们在公路边看到一农户院子内停放着一部三轮摩托车,那户人家有用条形石头围的围墙,没有铁门,三轮摩托车就停放在房子前,只有一层砖头房。他和张某某一起进去把车推出来,刘某某望风,因车的档位灯还亮着,所以可以发动,他们发动后就骑回黄石。原本他想把三轮车留作自己经营饭店用,但三轮车不好用他就没要。张某某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叫来一个人拿去卖了,第二天张某某说卖了600元,听说张某某分了200元给刘某某,他让张某某请他吃了一次饭,没与张某某分钱。两轮摩托车张某某送给张某某的老乡了。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44元;被盗“宝雕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同案犯刘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张某某,辨认出“老秋”即被告人陈廷明;被告人陈廷明辨认出同案犯刘某某、同案人张某某;同案犯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载其去盗窃的作案工具即闽B*D***号二轮摩托车,并辨认出盗窃两轮摩托车的地点即埭头镇陈某某家院子内,辨认出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地点即埭头镇温李村北坑陈某家院子内;被告人陈廷明指认刘某某与他、张某某一起偷过两辆摩托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廷明与同案犯刘某某等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廷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廷明有抢劫、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廷明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前罪即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前还有另一盗窃罪未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和后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宝雕牌BD125-5C”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隆鑫牌LX1752H-20”蓝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分别退还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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