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永基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97号原告周永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黎昌宏。委托代理人陈岳麟、谢清鹏,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基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州村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永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理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岳麟、谢清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周永基申请仲裁,请求路州村委会向其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938.86元、9月份工资3101.34元,并为其补买9月份社保。二、仲裁结果:路州村委会不存在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14.74元、2014年9月份工资3101.34元及补交9月份的社保492.6元、经济补偿金43446.76元、赔偿金8689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周永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被告路州村委会,2003年4月份离职,2004年2月份重新入职,从事市场专管员工作;2.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存折、奖状及证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工作调动通知及公示。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对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采用逐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并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故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该规定阐明的性质来看,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案涉的法律关系并非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因路州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如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则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工作调动通知》,把原告的工作岗位从市场专管调整为保安,从2014年9月1日起由驻村警长安排工作,待遇不变。原告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答辩时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调动其工作,只是派一名治安员把通知送给原告,后把闸门的锁换了,原告的办公室台也被搬走了”。由此可见原告对工作调动的事实是清楚的,但2014年9月1日原告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亦无证据证实在原工作岗位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9月份社保492.60元,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