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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4号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林振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C座11楼。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分别询问了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及被申请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马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确认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应在被告方进行,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指的就是武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2012年9月5日,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卖方)与被申请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协议第九条“仲裁”约定:(1)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地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均应直接通过友好协商尽力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仲裁解决。(2)仲裁应在被告方进行,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3)仲裁裁决应时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4)仲裁费用,除该人民法院另有裁决外,由败诉方承担。(5)在仲裁期间,除了在仲裁过程中进行地仲裁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虽有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胜阀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