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莱西市某镇某村其家中,伙同并容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