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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王金燕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王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负责人毛某。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马某。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石军柱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向申请人借款,并于同月1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97万元,并约定如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王某同意以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室房产(房产证: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证:定国用(2012)第030513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6日,石军柱分别向申请人申请借款50万元和47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年利率7.5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倍。2014年1月1日,申请人按约向石军柱发放贷款97万元,然石军柱逾期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现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坐落于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室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84476.7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1.34%支付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申请人马某辩称:对申请人所诉没异议,计划2015年3月份还款。被申请人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债务人石军柱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王某的房产既已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室(房产证: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证:定国用(2012)第030513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84476.7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156元,由被申请人王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