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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丽丽诉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伍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伍山(吴山),男,3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诉被告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诉称,被告伍山于2012年1月1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共欠33,160.00元,约定利率为3%,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160.00元及利息15,419.40元,合计48,579.40元。被告伍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山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等货物,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33,16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2年12月1前偿还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160.00元及利息15,419.40元(33,160.00元×0.015元×31个月),合计48,579.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的欠据一枚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33,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