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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和金诉黄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和金,黄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4号原告龚和金,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黄水玉,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龚和金与被告黄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2月2日(农历1995年10月11日)以经营水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十几年来分文未还。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的1万元系替黄瑞福转借的。该1万元系包含在黄瑞福欠被告88.4万元内,应由黄瑞福偿还,该事实已经得到平潭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因为该判决一直得不到执行,被告出于情理考虑,愿意按借款本金的30%补偿给所有的债权人(包括原告),并承诺若法院依法执行黄瑞福,所得的执行款如数归还给各位债权人。该方案得到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有收据为凭。现仅剩余4家(包括原告)不接受该方案。因此,1、案涉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旨在证明:被告于农历199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农历199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借到龚和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利2.5%)此据。借款人:黄水玉。一九九五年农历十月十一日。”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五年以上贷款)为6.15%。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仅辩称案涉借款系为黄瑞福转借,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对于借款的催讨情况,被告陈述“原告一直都向我讨钱”,原告则陈述“2014年农历8月份,也到她家催讨过”,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故案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依法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从1995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49064元【1万元*6.15%*4*20年-1万元*6.15%/12个月*4/30天*2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龚和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90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219元,减半收取为609.5元,由被告黄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