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云与被告孙成伟、被告刘小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云,孙成伟,刘小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张明云,女,汉族,69岁。被告孙成伟,男,37岁。被告刘小社,女,39岁。原告张明云诉被告孙成伟、被告刘小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成伟原系原告女婿,被告刘小社系原告女儿,原告女儿与被告结婚期间,被告因买车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离婚协议明确被告借原告50000元现金,于双方离婚后一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被告孙成伟未答辩。被告刘小社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偿还本案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刘小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在延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摘要如下:“一、子女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探望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子女全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至少支付壹仟元的抚养费,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二、财产及债务处理:房产归男方所有,其它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借女方娘家的伍万元债务,男方必须在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其它无经济纠纷”。原告称协议上约定的“娘家”指本案原告。因上述欠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5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问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自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伟、刘小社共同偿还原告张明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