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来(绰号来古、黑佬),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9被羁押,同年7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先(绰号牛仔、牛哥),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9被羁押,同年7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善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绰号阿龙),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9被羁押,同年7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龙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及被告人刘某先的辩护人吴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被害人刘某财向刘某星(已网上追逃)借款人民币11万,并约定高额利息(每1万元3天计500元利息),除归还2万元外,余款一直未归还。刘某星为讨回该债务,刘某星指使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及袁某华、袁某飞等人将被害人刘某财人身自由进行控制,以促成刘某财归还欠款。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等见被害人刘某财在龙川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附近出现,即将被害人刘某财押上所驾粤L*****小车,先后将被害人刘某财载至龙川县老隆镇、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某某酒店、龙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兴宁市某某酒店等地进行看管,并叫被害人刘某财写下欠被告人袁某来人民币18万的欠条,限制被害人刘某财人身自由长达105个小时。被害人刘某财除被限制人身自由外,还遭受被告人袁某来等人捆绑、辱骂和殴打。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辩护人吴善鹏辩护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索取合法债务的经济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先没有殴打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先主要负责开车和费用结算,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伤害的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害人刘某财向刘某星(已网上追逃)借款人民币11万,约定利息每1万元3天计500元,除归还2万元外,余款一直未归还。刘某星为讨回该债务指使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及袁某华、袁某飞等人进行控制被害人刘某财人身自由,以促成刘某财归还欠款。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等人见被害人刘某财在龙川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附近出现,即将被害人刘某财押上粤L*****小车,先后将被害人刘某财押至龙川县老隆镇、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某某酒店、龙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兴宁市某某酒店等地进行看管。被害人刘某财除被限制人身自由外,还遭受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等人捆绑、辱骂和殴打。期间,因被害人刘某财未能凑足余款,被害人刘某财写下欠被告人袁某来人民币18万元的欠条,后被害人刘某财被载至兴宁市某某酒店房间内进行看管。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45分许,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兴宁市某某酒店将被害人刘某财成功解救,并抓获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及袁某飞、袁某华等人,至此被害人刘某财被限制人身自由共105个小时。以上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约2点多在某某镇街道某某中学大门外的街上,袁某来和田心人二人先是把其拉下车,然后拉上他们开来的由刘某先驾驶的小汽车。之后被押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的某某商务酒店、廻龙镇某某村的一间牛栏及兴宁市的酒店宾馆房间中进行拘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准随意走动,在转移的途中他们对其实施过殴打、蒙头(蒙眼)及捆绑等,直至7月9日上午约11点45分。期间他们对其逼债,如果稍有不从就会受到殴打和言语恐吓。其中刘某星负责指使其他人员对其进行扣押及拘禁看管,7月5日凌晨在老隆镇刘某星对其进行殴打,用拳头打其的头部约十多下;随后刘某星与袁某来、“牛哥”(刘某先)及田心人一起驾车将其押到惠州市;7月5日上午在惠州市某某酒店8306房内扬言如果其不还债就将其扔进东江河恐吓其。袁某来是刘某星不在场时由他作主安排,自始至终都参与了对其的非法扣押、拘禁看管,用言语恐吓的方式对其进行逼债;7月5日下午从惠州市返回龙川县途中与田心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戴粘纸眼镜、用T恤衫蒙头及用胶纸、绳索捆绑等;后逼其写下向刘某星借款的数额十八万元的借条一张,“牛哥”(刘某先)是受刘某星指使安排做事的,在非法扣押及转移其的途中主要负责驾车,另负责掌握案发过程中各种费用花销。“田心人”除了7月7日下午至7月8日下午期间离开兴宁市的酒店房间一段时间,其余时间均参与对其的非法扣押及拘禁看管。另一个廻龙人7月5日凌晨约2点多在某某镇街道将其捉住,后一起将其押到老隆镇;自7月5日晚至7月9日被抓获期间在廻龙镇、兴宁市一直参与对其的拘禁看管,他和“牛哥”、“某飞”等人轮流在酒店房门前的椅子上睡来看门;7月6日及7月7日在兴宁市的酒店、宾馆房间内受袁某来指使对其进行殴打想逼其写下数额18万元的借条。“某飞”是7月5日凌晨约2点多在某某镇街道将其捉住,后驾摩托车离开了;7月5日晚夜在廻龙镇某某村送饭菜给他们吃,后再驾摩托车离开。袁某来、“牛哥”、田心人、“某飞”及另一个廻龙人都是以刘某星为首的,他们都是听刘某星的安排指使才会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因为2014年4月其欠刘某星的九万元的债,当刘某星不在场的时候,其看到他们一伙人就是以袁某来为首的。经刘某财辨认,在龙川县公安局提供的男性免冠无记名照片中,辨认出袁某华、刘某先、袁某飞、袁某来、邹某某、刘某星就是参与拘禁其的人。2、证人叶某芳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她老公还没有回家,她就打电话给她老公,她老公就说马上就回来了,然后挂了电话她就睡觉了。当天8点多的时候她去买菜,到楼下的时候发现她老公的小汽车停在她家附近的街道上,而且车停放的位置跟平常停车的位置不一样,就感觉不对劲,马上打她老公电话,但是电话一直是处于关机状态。当天13时32分的时候有人用她老公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说她老公在其手上,叫她准备十万元钱,送到惠州,她跟那人说有事好好商量,把她老公放出来再说,他们这样属于绑架,派出所都没有权利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3、证人袁某华的证言,证实他的花名叫“桥来妹”。2014年7月4日袁某来叫他找车牌尾数2**9白色海马桥车,后他和袁某飞在某某中学路边看到这辆车,找到后袁某来就过去将车主“鸡公”带上了他们的江陵车,在车上的时候“鸡公”问袁某来是不是刘老板的事,袁某来说不知道,到老隆就知道了。后袁某来等人到了一间酒店,在酒店的房间里袁某来问“鸡公”何时把钱还给他,“鸡公”说借不到钱,没办法。袁某来让“鸡公”写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并且要求‘鸡公“两天内要还清。后因“鸡公”无法还钱,袁某来就说让“鸡公”在山上过夜,他们就一起开车到一个偏僻的公路上,于是他就拿了绑带绑“鸡公”的手,但是没有绑稳。4、证人袁某飞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度他在家里接到袁某来电话叫他到某某街,并叫他看着里边停着的一辆白色小轿车,有人来开车就打电话给他,他就答应了。一直到了凌晨2时度白色小轿车下来一名男子,于是袁某来也停下车,并从车上下来,袁某来从车上下来跟“桥拉妹”“啊龙古”三个人就跑步过去那辆白色小轿车那里,并把那名男子控制住,控制住之后袁某来就用手搭着那名男子的肩膀带到袁某来开的那辆车上。2014年7月6日20时度他接到袁某来的电话,问他过不过兴宁市玩,他就说在家里没事干,就答应跟袁某来一起过去兴宁市。过了一个多小时,袁某来就来他家里接其,当时袁某来跟“啊龙古”两个人一起过来,袁某来开车。在走到大坪的时候,他看到在某某街被他们抓到的那个人和“桥拉妹”、牛哥”。在兴宁某某酒店住的时候,白天他们几个人就一起玩扑克牌,那个被他们抓的人就在床上睡觉,晚上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跟他们抓到的那个人一起睡,他和另外一个睡一张床,还有一个就用凳子放在门口,坐在凳子上面睡。2014年7月8日晚上吃了晚饭大概22时多,他们几个人把被我们抓的那个人带出宾馆,然后坐车去到大坪镇,然后在路边下车,下车就把那个人带到公路边上的山上,用绑带把那个人绑在一棵树上,绑了之后他们就离开,目的就是想吓那个人,叫那个人打电话催家人快点还钱,走了不远的时候,那个人就在大声叫他们回去,说其会打电话给其弟弟,叫其弟弟明天还钱。经袁某飞辨认无记名照片,指出了其在笔录中提到的“桥拉妹”是指袁某华;“牛哥”是指刘某先;“阿龙古”是指邹某某;及辨认出袁某来及其本人。5、证人刘某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3时,刘某学打电话给他说,刘某财凌晨被人抓走了。6、证人叶某茂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在某某镇中学附近,他看到有一辆用布遮挡车牌的越野车,看到驾驶室的人从车上下来并讲电话,还听到那人说到要捉到刘某财来,那辆车前面有“JMC”字样的字母。后来听刁某某说刘某财被人捉到惠州去了。7、证人刘某彬的证言,证实他是刘某财的儿子,知道刘某财欠过刘某星一笔较大数额的债务,昨天得知刘某财被抓走后,就通过朋友联系了刘某星,刘某星也承认了是他带人将刘某财捉到惠州市了,而且刘某星还要求他准备好十万元钱,才肯放了他爸。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先、袁某来、邹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袁某华、袁某飞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侦查机关在兴宁市某某酒店将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10、借条,证实刘某财写下一张借袁某来18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11、国内旅客信息查询,证实经侦查机关查询被告人刘某先在国内旅馆登记入住的情况,其在2014年7月5日至8日均有登记入住。12、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作案使用的江铃牌粤L*****的所有人系刘某星。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侦办本案程序合法。1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嫌疑人刘某星已经被网上通缉。15、物证,小汽车1辆,手电筒2部,墨镜1副,迷彩车牌套2个,笔记本1本,手机3部,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T恤1件,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16、法医学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财身体左前臂中段、下段见散在擦伤,经鉴定未能达轻微伤。17、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证实被拘禁现场惠州某某商务酒店、廻龙镇某某村委会一老房子、兴宁某某宾馆、兴宁市某某酒店等地现场方位及概貌情况。18、光盘一个,证实⑴刘某彬向侦查机关提供叶某伟与刘某星的通话记录录音,其内容证实系刘某财因欠刘某星债务不归还,后刘某星等人将刘某财的人身进行控制;⑵视频监控,证实作案车辆粤L*****在2014年7月5日途径龙川某某中学、三角楼、涧洞、惠州小金口等地情况;⑶抓获现场视频,证实侦查机关在兴宁某某酒店解救被害人现场情况。19、被告人刘某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受雇于刘某星去帮追债。2014年7月5日凌晨2点多的时候,他与袁某来、“阿龙”、“桥来妹”及“某飞”共五人在某某镇街道将刘某财(绰号“鸡公”)捉住并带上他们开来的汽车。紧接着,他与袁某来、“阿龙”、“桥来妹”四人押着刘某财从某某镇来到老隆镇与他们的老板刘某星见面会合,之后他与刘某星、袁某来及“阿龙”就驾车押着刘某财从龙川县老隆镇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7月5日清晨约6点多,他们将刘某财押到惠州市水口镇一个叫某某的酒店的房间拘禁看管,在房内刘某星恐吓刘某财说如果不凑钱还债就将刘某财扔进东江河去恐吓其逼其还债,之后刘某星就拿着刘某财的手机先离开了酒店,他们是于当天13点左右的时候退房离开的。7月5日下午,他与袁某来、“阿龙”三人押着刘某财从惠州市返回龙川县,在途中袁某来和“阿龙”用戴粘有纸的眼镜和用T恤衫蒙头来遮挡刘某财的视线及用透明胶带来绑刘某财的双手,另外途中经过一个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时候因为刘某财挣扎着对收费员说帮他报警救命,所以在进入高速公路以后袁某来和“阿龙”殴打了刘某财。7月5日深晚,他们就将刘某财押到了廻龙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他家的废旧老屋,在那里他们逼着刘某财写了一张欠刘某星债务的借条,并且他们对刘某财说如果他不及时还债,就将债务翻倍(即还十八万),一开始刘某财不肯写借条,所以袁某来就去恐吓刘某财说不写借条就将他一直关在那个老屋里。7月6日清晨约5点多的时候,他与袁某来、“阿龙”、“桥来妹”四人押着刘某财来到了兴宁市的某某宾馆的房间拘禁看管起来。7月6日晚21时,他与袁某来、“阿龙”、“桥来妹”及“某飞”五个人又驾车将刘某财押到兴宁市的某某酒店的房间内进行拘禁看管。7月6日、7日,袁某来为了逼刘某财还老板刘某星的债及叫刘某财再写一张数额十八万的借条,后刘某财因为害怕就答应了写下了一张向袁某来借十八万元的借条。直到7月9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公安民警在兴宁市某某酒店一楼抓获了他,并且接着在某某酒店的303房内将刘某财解救了出来。他主要负责掌握作案过程中的费用花销的使用及开车。袁某来主要负责指挥“阿龙”、“桥来妹”及“某飞”三人如何看管刘某财及如何向刘某财恐吓逼债等。“阿龙”、“桥来妹”及“某飞”三人主要是听袁某来的安排做事的。经刘某先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桥来妹”是指袁某华,“某飞”是指袁某飞,“阿龙”是指邹某某、同案人袁某来,被害人刘某财及指使其实施非法拘禁的嫌疑人刘某星。20、被告人袁某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多至2014年7月9日他与刘某先、邹某某、“桥夹妹”、“阿飞”等人将刘某财从龙川县某某镇带到龙川县老隆镇、惠州、龙川县廻龙镇、兴宁市宾馆等处限制刘某财的人身自由。刘某财前几个月借他的钱共人民币180000元,刘某财还写有欠条,写欠条的时间好像是7月1日,欠条的内容我记不起来了,欠条是写在一本笔记本上的,现在笔记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当时是写了两张欠条,有一张是因为写错了,重新写了一张。2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鸡公”是欠刘某星的钱,刘某星就叫他们去将“鸡公”捉来逼其还债。他们作案时所驾驶的那辆越野车是刘某星的车。刘某星是直接指挥袁某来和“牛仔”,然后袁某来再来安排他、袁某华及“某飞”去捉人及逼债等。他、袁某华及“某飞”在案发之前都与刘某星不认识的,他们三个是袁某来叫来才参与作案的。“牛仔”主要负责掌握作案过程中的用费花销及开车,在兴宁市的酒店房间里“牛仔”还通过言语恐吓的方式来逼“鸡公”还刘某星的债,当时“牛仔”对“鸡公”说:“你要是再不还钱,那就一直关着吧,现在我们的钱也快花光了没钱开房了,你再不还钱就把你关到山上去了。”7月5日深夜在廻龙镇“牛仔”家的废旧老屋时,袁某来对“鸡公”说叫其家人第二天凑到钱来还债(先还一半),如果过了时间不还债,债务就要翻倍即要还十八万,当时“鸡公”还被他们逼着写下了一张说明如果“鸡公”第二天还不了债务的一半数额,债务就翻倍的纸条。经邹某某辨认出相片中11号就是指使其实施非法拘禁的嫌疑人刘某星。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目无国法,为他人讨回债务,受他人指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105小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吴善鹏辩称,被告人刘某先没有殴打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先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兴宁市某某洒店房内看押被害人刘某财时,其拿挎包砸向刘某财的头部。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刘某先主要负责开车和费用结算,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在限制被害人刘某财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先自始至终都参与,并负责开车与费用结算,且殴打了被害人刘某财,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护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索取合法债务的经济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伤害的后果。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殴打了被害人,应从重处罚。但又鉴于被告人袁某来、刘某先、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金城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马斯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