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京林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京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14号罪犯张京林,曾用名张学林,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京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京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京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京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0分。该犯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京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京林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从严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京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