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与白云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白云霞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8号原告: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白云霞。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白云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通城县饮食服务公司负担。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