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俞云生与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生,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俞云生。委托代理人俞玉兰。委托代理人俞亚红。被告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原告俞云生与被告陈平、杨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亦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云生、被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云生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14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7时42分许,被告陈平驾驶苏E×××××货车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陈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左转弯时,与同向俞云生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俞云生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俞云生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于2012年5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6187.14元。诉前,被告陈平已支付原告10000元。俞云生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苏E×××××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新百盛服饰超市。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15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前,俞云生在常熟市国顺纺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洁等后勤工作,每月收入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停车)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陈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平予以赔偿。原告俞云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87.1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7.5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18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900元[50元/天/人×9天×2人+50元/天/人×6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鉴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80元,但原告的车损未经评估定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俞云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为16779.1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1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649.1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未超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45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云生15099.14元。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平诉前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该款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79.1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俞云生67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平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驳回原告俞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