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1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与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宏瑞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宏瑞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商初字第1148-2号原告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何庄村27组。法定代表人许秀宏,董事长。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牡丹区工业园(银川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瑞红,董事长。被告菏泽宏瑞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江区工业园银川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石全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与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宏瑞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宏瑞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撤回对被告山东宏瑞超高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宏瑞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为2162.5元,保全费1620合计3782.5元,由原告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