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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继刚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孙继刚,男,1954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法定代表人翟玉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继刚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刚,大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翟玉宽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继刚起诉称:原告孙继刚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以下简称大葛庄村)村民,在1998年原告孙继刚承包本村内土地,土地面积为46.59亩,期限为30年,自1998年9月12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1年,原告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签订《承包粮田协议书》,约定该承包地为46.59亩,根据当前形式,马驹桥镇为北京市中心镇,为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发展中心镇的建筑需要集体对承包者的原协议改为自2001年1月起,定为一年,如转他人承包,一定要通知村委会,另定协议。如国家集体不占用,可由承包者长期承包。2002年,因六环路高速路建设,需占用大葛庄村部分土地作为六环路绿化带。2002年3月,原告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大葛庄村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承包地的亩数变更为38.61亩,根据当时的情况,大葛庄村委会预留时间一年,如果在一年内六环路绿化占用该土地,原告孙继刚的承包地变更为38.61亩,如果未使用该土地,该土地仍在原告孙继刚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可事实是一年后,六环绿化占用了原告孙继刚的承包土地,减少的土地仍由原告孙继刚承包,国家对六环路绿化用地补偿应归原告孙继刚享有。故原告孙继刚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六环占用的绿化带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孙继刚;2、判令大葛庄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葛庄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孙继刚的诉讼请求。1、涉诉土地是集体所有;2、涉诉土地与原告孙继刚没有承包关系;3、承包协议已经对原告孙继刚承包的土地亩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孙继刚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葛庄合作社)签订《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村东粮田11.66亩承包给原告孙继刚,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8年9月12日,原告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变更合同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46.59亩粮田承包给原告孙继刚,承包期限共30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1月,原告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承包粮田协议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粮田44.66亩承包给原告孙继刚,年承包费6383.1元。根据当前形势,马驹桥镇划为北京市中心镇,为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发展中心镇的建筑需要集体对承包者的原协议改为从2001年1月起,定为一年,如转他人承包,一定要通知大队,另定协议。说明,如国家集体不占用,可由承包者长期承包,如国家占用提前半年向承包者通知,不准再种,如急占用可根据情况给承包者一定损失费。承包费半年上交一次,6月-12月分两次交齐。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3月,原告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约定根据当前形势,经村级两委班子讨论,通过党员群众代表及原大田承包户一致同意,从2002年起,大田全部种白毛杨速生林。原告孙继刚承包38.61亩,大葛庄合作社负责组织服务,监督管理,集体投资打机井2眼,提树苗款,刷白灰粉、水电费、农业税开支。原告孙继刚在自己承包地负责种管、浇水、打药、刷白,前两年可以在树间种大豆,由承包者自种自收,不准种高杆作物,按时除草,保持秋后地里干净,严防失火。树成材后,经上级批准,收入双方各50%分成,国家占地,树的所赔款同上50%,自2002年起集体不收提留。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孙继刚表示,其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8亩土地系44.66亩减去38.61亩,再加上大葛庄村与邻村换地有2余亩土地由原告孙继刚耕种,共计8亩。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继刚向法院提交的《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土地变更合同书》、《承包粮田协议书》、《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就土地承包事宜签订《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土地变更合同书》、《承包粮田协议书》、《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中,2001年,原告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粮田协议书》,约定承包粮田的面积为44.66亩。2002年,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就上述承包地又签订《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对《承包粮田协议书》的变更,故原告孙继刚的承包地亩数已经减少至38.61亩,现原告孙继刚仅对该38.6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减少部分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孙继刚要求确认六环占用的绿化带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继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继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