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孟凡忠与李海涛、王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忠,李海涛,王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孟凡忠。委托代理人李海南(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被告王凯。原告孟凡忠与被告李海涛、王凯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被告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忠诉称,2013年8月,原告到李海涛、王凯承包的济宁市东环南延工程三标段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共计工作100天。后原告又在济宁市任城区小刘店工地工作,应支付工资为8000元,起诉时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诉讼中向原告支付小刘店工程劳动报酬2900元��尚欠原告41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涛辩称,欠原告工资4100元是事实,东环南延工程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李海涛结算,原告无条件协助李海涛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王凯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孟凡忠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6日,王凯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后向原告支付1000元,诉讼中支付2900元,尚欠原告4100元。王凯与李海涛合伙承包工程,应共同承担责任。李海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涛、王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海涛签订的济宁市东环南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里程桩号主路K4+148.7至K5+477.571内陆及小桥涵及规定程序批准的路基变更的工程分包于李海涛。李海涛又与王凯合伙施工,李海涛通过孟凡忠介绍,雇佣孟凡忠等人从事木工劳务。2013年10月16日,工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7月6日进入工地--10月16日为止3个月10天,共100天,一天150元,共15000元,以支5900元,下欠8000元捌仟元整王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李海涛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李海涛又向原告支付2900元,仍欠原告41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涛、王凯欠原告劳动报酬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涛、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孟凡忠支付劳动报酬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涛、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