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曹某甲(已判刑)、张宏雨(在逃)在本市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期间,持酒瓶无故对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曹某乙等人施以殴打,曹某丙(已判决)见朋友曹某乙被打,遂从酒吧出来,用啤酒瓶将曹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曹某甲耳部伤情评为轻伤;曹某乙额部伤情评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曹某乙陈述: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和朋友孙某某、宋某乙、谢某某、曹某丙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我喝多了,过去和邻桌的人(有男有女)说话,不知道因为什么那桌人就打我,还追到门口用酒瓶子打我。2、证人曹某丙证言: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和朋友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不知道因为什么曹某乙被邻桌的人打了,自己追到门口用酒瓶子将对方一名男子头部打伤。3、证人曹某甲证言: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和宋某甲等朋友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邻桌一名男子过来和张宏雨的媳妇说话,张宏雨和那名男子打起来,我也过去扔啤酒瓶打对方,我的头部、耳部被对方用啤酒瓶打伤。4、证人高某甲证言: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和朋友张宏雨及张宏雨的妻子、XXX、曹某甲、宋某甲及宋某甲的妻子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不知道怎么回事和邻桌打起来了,自己和曹某甲、宋某甲受伤。5、证人谢某某、孙某某、宋某乙证言: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和朋友曹某乙、曹某丙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不知道因为什么曹某乙被邻桌的人打了,还追到门口用酒瓶子打,我们都出去了。6、证人李某甲、安某某、魏某某、李某乙证言: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当班时,不知道因为什么有二桌客人打起来。7、证人庞某某、于某某、庄某某、李某丙证言:我们是半截河一带联防队员,2012年6月30日11时许,看见有二伙人在半截河起点酒吧门前打仗。8、证人高某乙证言: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和对象张宏雨及朋友高老三、宋某甲及宋某甲的妻子高爽、XXX、东子(曹某甲)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邻桌有一名男子单独过来跟我说话,还要领我走,我对象听见了,跟他说“你啥意思”,那名男子转身走了,不一会,那名男子返回来打我对象,双方打在一起。9、鉴定书:曹某甲耳部伤情评为轻伤;曹某乙额部伤情评为轻微伤。10、协议书、收条:曹某丙赔偿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曹某甲赔偿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互不追究责任。11、光盘、照片:案发现场监控。1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2年6月30日11时许,和朋友张宏雨及张宏雨的妻子、XXX、曹某甲、我妻子在半截河起点酒吧喝酒,不知道怎么回事和邻桌打起来了,我和曹某甲、张宏宇用啤酒瓶子将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并有光盘、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炳歧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