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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茂元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商初字第3号原告刘茂元,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负责人王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茂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元诉称,2014年2月3日,梁正洪(因车祸去世)驾驶的川XX号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贵FDX**号小型客车相接触,继而又与刘茂元驾驶贵CSXXX**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导致乘车人曾明秀等人受伤、川XX号车辆驾驶员梁正洪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贵CS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1,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XX号小型客车、贵FDX**号小型客车以及贵CSXXX**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1,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茂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刘茂元贵CSXXX**号车辆依法投交强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依法投保的事实;3、保险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依法交纳保险费的事实;4、修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支出7,200.00元;5、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车辆购买配件分别支出9,000.00元、4,950.00元;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遭受损失的情况;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不持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不持异议;二、对原告车辆损失,以原告出示的票据等证据为准;三、关于责任的分摊,原告车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太保公司各承担2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答辩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一致;二、本次交通事故,太保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赔偿了329,018.51元,包含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0,000.00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事故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贵FDX**号车在出险时驾驶手续合法;四、本案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梁正洪(因车祸去世)驾驶的川XX号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杨刚驾驶的贵FDX**号小型客车相接触,继而又与刘茂元驾驶的贵CSXXX**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导致曾明秀等人受伤、川XX号车辆驾驶员梁正洪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一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正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刚、刘茂元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曾明秀等人无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原告为维修其贵CS31**号车辆支出费用共计21,150.00元。原告刘茂元系贵CSXXX**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贵FD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陆安兵,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梁正洪驾驶车辆川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关于刘茂元贵CSXXX**号车辆的21,150.00元损失,原告与三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茂元1,000.00元;剩余部分19,1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0%,大地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赔偿25%。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车辆损失为21,150.00元、以及三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按照所承保车辆的责任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茂元与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元1,000.00元;剩余19,1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575.00元(19,150.00×50%),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赔偿4,787.50(19,150.00×25%)。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元车辆损失9,575.00元,合计10,575.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元车辆损失4,787.50元,合计5,787.5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元车辆损失4,787.5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茂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思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贤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