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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番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东省从化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222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大众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丽江花园左岸门口路段,与路中间的警示桩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222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大众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丽江花园左岸门口路段,与路中间的警示桩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事发后,被告人亲属对损坏的财物已向对方作出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驾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材料,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7���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