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20号原告:毛某甲(又名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昕。被告:毛某乙。委托代理人:鲁国生。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被告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婚生一女毛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向以自我为中心,毫无家庭观念。家里的收入一直由被告把持独占。2009年始,早有离婚想法的被告转移家里所有财产,使原告生活陷入绝境。2012年6月,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8月,被告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想为孩子保留一个完整的家而不同意离婚,后被告撤回离婚诉讼。至被告前次提出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6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毛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的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至2007年下山脱贫时一起在衢江区廿里镇建房,并有共同创业的事实存在。平时虽为琐事争执,可都为生活小事,不直接影响夫妻感情。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除生活开支外,自2006年开始已全部投入廿里镇通衢村建房,且为建房曾向亲友借债45000元至今未还。另2006年下山脱贫时,原、被告全家共同建房,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购买面包车一辆,已被原告出售,所得由原告独占;来料加工的普通平车22台中8台为照顾女儿生活仍投入生产经营中,另14台已于2009年经原告同意用于抵债;除此外双方家中并无存款,为建造房屋尚有欠债,被告并无现金转移的情况。2013年8月,被告虽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起诉,已有破镜重圆的实际行动。原告并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且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2013)衢廿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通过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被告注册衢州市衢江区小言服装来料加工厂的300000元及厂内机器设备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被告处;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位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76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被告毛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考虑女儿的生活,同时离婚的意愿不够坚定,故主动撤诉,所以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且当时原告也不同意离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300000元的注册资金系向他人借款,且2013年办厂时被告已离开原告家,离家时亦身无分文;机器设备中8台仍在被告处,剩余已用于抵扣原、被告家庭建房时的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之父一人,否则与下山脱贫文件相违背,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被告等共四人。被告毛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衢江区乌溪江库区困难群众异地安置农户审批表、乌溪江困难群众异地脱贫工程农户下山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位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76号的房屋并非原告之父一人所有,原、被告及婚生女均有份额;2、戚爱仙、王小梅、卢慧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45000元;3、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中心幼儿园、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就读幼儿园、小学的生活费、伙食费等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甲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因均无原件,真实性不明;其中证明的出具机构无权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的审批表、协议书的签名并非原告之父本人所签,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应与第三人核实,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无原件,真实性不明;且该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2012年原、被告分居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保管,无法证明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分居后的费用确由被告承担。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廿里支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兴柯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组。原告毛某甲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另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被告毛某乙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2012年离家时仅带走了原告同意其带走的8台机器。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情况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后未再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注册衢州市衢江区小言服装来料加工厂时双方已未共同生活,故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注册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机器设备的数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亦有异议;对该二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2012年后被告个人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伙食费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有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款项的用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毛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5日,被告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2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活长达十一年并育有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日常夫妻生活中产生一些小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包容、理解,正确认识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内部的矛盾总能化解。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所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须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013年8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而于2013年8月20日自愿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未再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也因考虑到婚生女的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