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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本梅、陈文龙与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927号原告杨本梅。原告陈文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文。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珠江路16号。负责人李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原告杨本梅、陈文龙与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梅、陈文龙委托代理人金小文、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快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文、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梅、陈文龙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15分,王金华驾驶被告快捷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长市X074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天长市X074线1KM+800M处,因疏于观察,致该车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手扶拖拉机驾驶员陈玉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华与被告快捷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陈玉付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查明,王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亲属陈玉付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损失1856元,合计734255.50元;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金华,其为方便经营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审查并赔付。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死者陈玉付实际收入及实际居住地、出事地点都在安徽省,请求法院按照安徽省的标准予以处理,且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15分许,王金华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金华,登记车主为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该车系挂靠经营关系)沿天长市X074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天长市X074线1KM+800M处,因疏于观察,致该车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陈玉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陈玉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金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快捷运输公司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原告杨本梅与陈玉付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取名陈文龙。陈玉付生前自2013年2月起一直长期在天长市铜城镇街道“明鑫装潢门市部”做工,其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又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杨本梅、陈文龙与王金华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杨本梅、陈文龙为甲方,王金华为乙方。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补偿甲方人民币142000元。此补偿款已付30000元,余款112000元于本协议达成后立即给付;二、陈玉付的死亡赔偿事宜,由甲方诉讼解决,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保证该车各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为不计免赔的情况下,不论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多少,甲方均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三、本协议达成后,甲方对乙方过失导致甲方亲属陈玉付死亡一事给予谅解,并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王金华向原告方支付了全部的142000元补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6.10)、王金华机动车驾驶证与肇事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及商业保险单2份、陈玉付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火化证1份、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死亡证明1份(2014.6.6)、亲属关系证明表1份(2014.6.19)、聘用协议书1份(2013.2.2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工资花名册2份、送货单1份、修理费票据2份、施救费票据1份(2014.6.24)、赔偿协议书1份(2014.6.1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明鑫装潢门市部照片3张、证人杨某、姚和宝唐福兰陈述笔录各1份(2015.2.10)、陈玉付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原告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陈玉付生前自2013年2月起一直长期在天长市铜城镇街道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赔偿费用。又因本案在本院受理,故可按照江苏省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所以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63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目前审判实务中职工年平均工资适用标准为51279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因陈玉付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用等15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5000元处理事故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以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开支情况,本院考虑到陈玉付死亡后原告方确实需要开支部分交通费用等,根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5、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施救费以及停车费票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费1856元,但并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均认可车损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1989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而言,2014年5月31日,王金华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因疏于观察,致该车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陈玉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陈玉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付无责任。因王金华所驾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1000元,超出部分608899.50元(计算方式为:719899.50元-111000元)由肇事车主王金华以及挂靠经营公司被告快捷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应对该608899.50元赔偿费用除500元停车费之外的费用予以全部赔付。因而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719399.50元(计算方式为111000元+608899.50元-5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与王金华已达成赔偿协议,王金华给付的赔偿款应包含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王金华给付两原告的142000元是恳求两原告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而自愿给付的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而且约定该补偿款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的费用,因而对于被告人寿财保新区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本梅、陈文龙各项损失共计719399.50元。二、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本梅、陈文龙停车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本梅、陈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原告杨本梅、陈文龙负担172元,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庆波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