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包勤与邵蒙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勤,邵蒙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包勤。委托代理人:邓师群,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梦远,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蒙艇。原告原告包勤诉被告邵蒙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勤的委托代理人邓师群、郑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蒙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包勤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邵蒙艇向原告包勤借款1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蒙艇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5.5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09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包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2、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将约定的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邵蒙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包勤(作为甲方)与被告邵蒙艇(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三、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乙方于借贷期满后将本息一次性全部清偿,逾期按日0.1%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其金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作出任何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蒙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包勤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邵蒙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包勤支付利息245.5元、逾期还款利息20667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邵蒙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邵蒙艇负担。退还原告包勤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