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某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棠,男,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棠伙同魏某(在逃)窜至本市安源区北桥叶家祠8号,盗走被害人陈应生放在门口的共装有480条踩脚裤的3个纸箱子。经鉴定,踩脚裤价值3060元。2、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棠伙同魏某窜至本市安源区都市国际工地,盗走价值216元的60个铁质扣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棠的家属退赃1950元,已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陈应生。又查明,被告人周某棠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应生、涂小刚的陈述材料、被害人陈应生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货物清单、被告人周某棠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周某棠对盗窃现场和销赃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退赃款及发还清单、萍安价认证字(201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2010)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棠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棠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