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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官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09号原告官某,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康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无奈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18日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两次诉讼离婚之后,被告依旧没有任何改进,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生活的很幸福,在婚后的生活中因为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的确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我在外地工作,只有周末才能回家,所以对原告及孩子的照顾确实有限。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后虽然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此期间我仍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及原告父母家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我与原告仍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康某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3)兴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紫园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起诉离婚前已经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回家居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份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证据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证明一份、中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毕业证书一份、学位证书一份、职称证书二份、荣誉证书七份、社保缴费票据四份、预定鲜奶收据五张、门诊预存款收据及门诊票据九份、银川西夏大地幼儿园收据七份、入托体检表二份、购物票据二份、网购清单十七份、疫苗接种协议三份、宝宝成长日记三十页、准妈妈手记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国联通宁夏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6570元,原告有较高的学历且自孩子出生至今一直是原告在尽职尽责、全心全意的照顾,孩子的日常花销大部分是由原告支出,因此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中国银行流水账单外,其余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父母对于孩子的爱和抚养以及给孩子带来的快乐不能仅靠票据来衡量,孩子在随被告生活时,被告也支付过相关的费用,原告的学历及工资也并非能成功教育和抚养孩子的前提或者必要条件。证据四、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购房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住房一套,价值262837元,其中贷款170000元,目前尚有银行贷款37599.56元未还,被告从开发商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44612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领取赔偿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领取的赔偿款数额为38461.40元,且该款已经用于归还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其他日常花销。证据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合同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子女康某乙购买脐带血保险,每年支付保险费580元,共计18年10440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中一项处理检测费及第一年度储存保管费6380元的费用是被告缴纳,对该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无异议。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婚内出轨行为及家庭暴力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少分。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是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自己陈述的,被告并不认可,且从语境来讲被告一再希望能与原告商量不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婚姻问题,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对原告的某些陈述未做过于激烈的辩驳。证据七、公积金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共同偿还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金130201.90元,利息17020.0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银川市住房公积金余额明细网上打印件二份,证明截止目前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351.72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131.03元,共计15482.7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认为该证据系网上打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兴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仍不给被告沟通交流和共同生活的机会,无任何修复、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能够体谅被告,给被告、孩子、家庭共同生活的机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该组证据中充分证明经过两次诉讼,被告都没有用实际行动令夫妻双方感情和好,且至今仍然把夫妻感情不能和好的原因归责原告不给被告机会,从被告上述态度也充分说明被告根本就没有让夫妻感情和好的主动性及积极性。证据二、照片一组、光碟一张。证明女儿同被告幸福快乐的场景,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共同创建美好家庭的机会,如果原告仍固执坚持无改善夫妻关系可能,被告能够为女儿创造快乐幸福的生活氛围,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孩子随父母生活属于正常行为,从该组证据中可以显示被告抚养、照顾孩子是某阶段的行为,并且从该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尚小,需要的是正确的引导和关爱,而不是仅仅的陪伴其玩耍。证据三、短信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一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劝解原告回家,真心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却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不给双方留有机会和余地,执意坚持离婚,被告对本次离婚没有过错,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充分证明被告并没有积极主动的改正过错,也没有积极主动挽回夫妻感情的行为。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三张、物业费、垃圾费、装修费、采暖费票据共七张。证明被告除提取个人公积金偿还房屋贷款外,还用从开发商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偿还房屋贷款及缴纳房屋的相关物业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住房贷款是原、被告双方每人负担半年,由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共同偿还。此外,从被告提交的物业费等费用票据显示,该组票据中累计的金额为1万余元,与被告领取的44612元赔偿款相差较大,充分说明被告并没有将其领取的赔偿款全部用于办理入住手续。证据五、原告住房公积金信息及基本情况两份。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和提取情况,其中2013年8月30日提取的20600元未用于归还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住房贷款,此款应当夫妻双方分割。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证据中提取类型一栏显示内容为“商业还贷”,充分说明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了房屋的贷款。证据六、工资表十一张、奖金表四张。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为每月3000元左右。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同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也没有被告领取工资时的签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康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3.86平方米),该房屋购买价值为262837元,其中首付款为92837元,剩余房款17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约定的贷款年限为60个月。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积金还款明细,该房屋自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30201.90元,利息17020.07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为购买时的价值。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为检测、储存婚生女康某乙的脐带血,与天津市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原、被告于婚生女康某乙公历出生月前10日内向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年度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保管费580元,支付年数为18年,共计10440元。截止目前,已支付2011年-2014年的储存保管费2320元,下剩2015年-2028年的储存保管费8120元未付。2013年11月4日,被告康某甲从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赔偿款38461.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官某称家庭共同财产还包括“LG”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三开门冰箱、“西门子”滚筒自动洗衣机、“AO斯密斯”燃气热水器、“方太”抽油烟机、“方太”燃气灶、“美的”微波炉、“苹果”IPAD、“尼康”专业数码相机、“漫步者”音响、DVD、“海尔”电热水器各一台,“原野”助力摩托车一辆、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沙发一组、三门衣柜一组、五门衣柜一组、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两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鞋柜一个、书桌一个、书桌椅一把;被告康某甲称上述财产中液晶电视、音响、DVD、助力摩托车、三门衣柜是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电热水器是被告父母的,“尼康”专业数码相机是被告表弟的,“苹果”IPAD现已经丢失,其余财产均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对于上述财产的权属,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官某称其每月收入为6570元,被告康某甲称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双方公积金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家庭财产清单、工资表、公积金还款明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康某乙现年纪尚幼,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收入情况,结合孩子生活需要,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女康某乙抚养费8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3.86平方米)价值为262837元,其中首付款为92837元,剩余房款170000元为银行贷款,目前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30201.90元,利息17020.07元。对于该房屋原、被共同支付的240058.97元(92837元+130201.90元+17020.07元)应予以分割。原、被告为检测、储存婚生女康某乙的脐带血,目前尚需支付储存保管费8120元,该费用均应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开发商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44612元,因该赔偿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4日的领取,被告称该款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日常花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截止起诉时仍然存在,故本院不分割。结合财产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如下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归原告官某所有,原告官某支付被告康某甲住房补偿款120029.49元(240058.97元÷2),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原告官某承担;婚生女康某乙的脐带血保管费812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060元;被告辩称“尼康”专业数码相机、“海尔”电热水器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称“苹果”IPAD已丢失,本院对此财产不予处理;对其他家庭共有财产中“LG”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滚筒自动洗衣机、“方太”燃气灶、“漫步者”音响、DVD、“原野”助力摩托车、双人床、五门衣柜、书桌及书桌椅归原告官某所有,其余品件归被告康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官某抚养,被告康某甲每月支付康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康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康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官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归原告官某所有,原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康某甲住房补偿款120029.49元;四、其他共有财产:“LG”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三开门冰箱、“西门子”滚筒自动洗衣机、“AO斯密斯”燃气热水器、“方太”抽油烟机、“方太”燃气灶、“美的”微波炉、“尼康”专业数码相机、“漫步者”音响、DVD、“海尔”电热水器各一台,“原野”助力摩托车一辆、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沙发一组、三门衣柜一组、五门衣柜一组、餐桌一张、一子四把、茶几两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鞋柜一个、书桌一个、书桌椅一把;其中“LG”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滚筒自动洗衣机、“方太”燃气灶、“漫步者”音响、DVD、“原野”助力摩托车、单人床、五门衣柜、书桌及书桌椅归原告官某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康某甲所有;五、债务: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官某负担;婚生女康恺扬的脐带血保管费8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573元,以上共计673元,由原告官某负担336.50元,被告康某甲负担3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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