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09号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日、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受王康(另案处理)指使,先后6次驾驶或陪同驾驶牌照为沪ATXX**、沪ATXX**的泥罐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杨高南路北侧124号市政排水管道内倾倒泥浆(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葛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乙、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雨水管道积泥情况调查表、码头接纳证明、倾倒泥浆登记表、路面监控录像、截图、移动电话电维数据、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韩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已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