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宝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16号罪犯刘宝,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0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06月14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三刑执字第1891号刑事裁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减去有期徒刑两年(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22.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