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金凤与被告张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凤,张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卢金凤,女。被告张文波,男。原告卢金凤与被告张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金凤、张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凤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文波向其赊购价值10480元的化肥。后经卢金凤多次索要,该化肥款至今未还。卢金凤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张文波偿还化肥款10480元及利息3668元。被告张文波辩称,对原告卢金凤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目前自己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波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卢金凤赊购价值10480元的化肥,张文波为卢金凤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理利息为3668元。后经卢金凤多次索要,该笔化肥款至今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有卢金凤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波购买化肥后应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是无理的。原告卢金凤要求张文波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波给付原告卢金凤化肥款10480元及利息3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张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雪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