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终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兰旭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王桂琴、褚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兰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王桂琴,褚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旭东,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韩丽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桂琴,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阳泉市城区居民,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7年8月31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居民,现住平定县。原审被告:褚会峰,男,38岁,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本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桂琴、褚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兰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强,原审被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原审被告褚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桂琴驾驶晋××××××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定县外环路红卫新村村口路段时,与前同方向兰旭东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兰旭东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又撞至停驶的冀××××××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王桂琴、兰旭东受伤,事故中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旭东、褚会峰无责任。被告王桂琴驾驶晋××××××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褚会峰驾驶的冀××××××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兰旭东受伤后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颈部外伤,颈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部脊髓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事发当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共7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201.64元,出院时,对其的医嘱为对症,营养神经,颈部颈托制动,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某某陪护,田某某在阳泉郊区××建材经销部工作,日工资为70元。事发前,兰旭东在阳泉郊区××建材经销部工作,其日工资为2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评定原告所驾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04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0元。事发后,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事发时原告车上载有石板及相关工具。事发后,被告王桂琴共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11241.64元。诉讼期间,原告称事发后车所载的石板和工具均已丢失,其价值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阳泉市郊区××建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两份、员工工资表,阳泉市城区××物资贸易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阳泉市城区××通讯器材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桂琴提供的收条、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伤残人员人伤跟踪调查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兰旭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有:医疗费152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50元,住院70天,计3500元);营养费3500元(每天50元,住院70天,计3500元);陪侍费4900元(原告请求的陪侍时间较长,不予支持,其陪侍费按原告住院70天,每日70元,计4900元);误工费100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偏高,其在建材经销部工作,误工工资按2013年山西省有关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60元计付。误工时间除其住院期间外,根据医嘱再酌定30天,计100天,其误工费为10060元);摩托车损失费294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901.6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赔偿。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足以赔付,故王桂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桂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时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旭东1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旭东2776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陪侍费4900元、误工费1006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旭东12041.64元(其中:医疗费42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摩托车损失费840元);四、原告兰旭东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桂琴为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11241.6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王桂琴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赔偿数额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未判决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多车碰撞致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在肇事车辆中无责一方,在交强险中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这一立法宗旨是为了充分保障遭受伤害的第三人得到充分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明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害人兰旭东的总损失为40901.64元,其中医疗费152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0060元、财产损失费2940元、交通费800元。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为有责一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为无责一方。有责一方在其限额内应赔偿兰旭东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一方应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审认定正确。但在死亡伤残应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1006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800元,该三项共计15760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上诉人主张应按交强险限额的比例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即:有责一方应赔偿15760元×(110000/(110000+11000)]=14327.27元;无责一方应赔偿15760×(11000/(110000+11000)]=1432.73元。不足部分12041.64元,由上诉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医疗费42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财产损失840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兰旭东26327.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14327.27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兰旭东2532.73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1432.73元,摩托车损失费1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代理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