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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近年与梁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近年,梁国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梁近年,女,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国良,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近年诉被告梁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梁近年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梁国良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动偿还原告梁近年的债务,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梁近年基于被告梁国良还清欠款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近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梁近年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