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炳准、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炳准,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孝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婕,公司员工。被告:陈炳准。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陈炳准。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镇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孝顺镇胡塘村)。法定代表人:陈炳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炳准、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孝彦、颜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炳准、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炳准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其中13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6.9%,287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炳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等。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炳准立即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其中的13万元按6.9%计算,另外的287万元按年利率11.4%计算;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3万元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287万元的罚息按年利率17.1%计算);二、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炳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保证合同三份,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各一份,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担保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合法有效。3.借款借据一份,转账收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汇至被告陈炳准账号。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炳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其中13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6.9%,287万元的年利率为11.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陈炳准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陈炳准按约定的时间和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炳准、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炳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准、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其中本金1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本金287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13万元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287万元的罚息按年利率17.1%计算);二、被告陈炳准、义乌市亿豪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震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32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