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文飞、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飞,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飞。被告人赵文飞自1996年3月至2008年1月历任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科长、科长、副主任、副秘书长,2003年3月兼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2008年1月至案发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宪军,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2月至案发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飞、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代理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飞及其辩护人魏学宽、杨宪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泮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挪用公款罪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文飞在担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人私自决定将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资金100万元挪用给谭某某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赵文飞受贿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赵文飞在担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谭某某个人及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送的现金及购物卡等共计价值1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李某甲受贿罪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谭某某个人及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1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飞、李某甲私自决定挪用公款100万元归谭某某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文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文飞所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文飞对其所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文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文飞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涉案100万元是以人防办名义出借,而非以个人名义出借;(2)涉案资金系被告人赵文飞和李某甲协商,由李某甲具体办理,报帐员姜某也知晓此事,因此出借涉案100万元并非个人决定,而是经过集体研究;(3)该100万元是借给园林处使用,并非借给谭某某个人使用。临朐县体育公园工程系临朐县人民政府直接指定园林处施工,并非谭某某以临朐县园林处的资质联系或投标,施工合同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临朐县园林处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单位。该笔资金的控制、使用和归还均由临朐县园林处支配,而非由谭某某支配;(4)谭某某具体施工的临朐县体育公园工程,县财政部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几近停工,为了使工程按时完工,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才将该100万元借给临朐县园林处,出借该款完全是为了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单位利益,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2、对指控被告人赵文飞收受谭某某有借条的8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该8万元是因购房资金困难,被告人赵文飞向谭某某借的款,在交付款时被告人即给谭某某出具了借款条,且被告人对此款一直有归还的意愿。故该8万元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赵文飞应认定自首。检察机关根据举报传讯被告人赵文飞时,并未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赵文飞被传讯后第一时间即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并且群众举报的是受贿罪,被告人供述的挪用公款罪,如果构成犯罪,则属不同种罪,应按自首论;受贿罪与举报的罪名相同,但检察机关并未掌握任何线索,被告人供述的受贿属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之外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所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临朐县体育公园地面铺装绿化工程是由临朐县政府下文指定临朐县园林处施工,施工合同由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财政局投资公司和临朐县园林处签订,工程前期拨款也是打入临朐县园林处帐户,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临朐县园林处独立完成,谭某某个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临朐县体育公园绿化铺装工程合同相对人是临朐县园林处,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了公益工程进度,合同一方当事人将涉案100万元打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帐户,是完全正常的合同交易。仅凭对被告人和证人的笔录,无法对抗和否定合同相对人的法律事实。谭某某系临朐县园林处工作人员,谭某某代表的是临朐县园林处。涉案的100万元此前曾经被挪用到该工程使用,只因为指挥部有书面同意使用的纪要不被认为挪用,在财政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由实际施工人使用该资金,认定挪用公款不妥。被告人赵文飞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供了临朐县人民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临朐县财政局未按约定额度拨款,在此前提下,人防办才将资金借给园林处使用,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挪用公款犯罪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文飞在担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资金100万元挪用给谭某某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受贿犯罪事实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赵文飞在担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谭某某个人及潍坊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等开发商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谭某某个人及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等共计1.8万元。另查明,1、赵文飞案系群众举报,举报信的内容为:赵文飞在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工程承包商、房地产开发商等人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60余万元,请检察机关查处。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受理并初查,办案人员将被告人赵文飞带到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文飞于2014年8月14日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交待了挪用公款及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询问证人核实。2、被告人李某甲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赵文飞和李某甲已全部退赃。涉案尚未归还的公款70万元由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全案综合证据(1)发破案报告书及举报信,证明赵文飞案系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并立案侦查。李某甲案系侦查发现,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赵文飞涉案赃款17万元;扣押李某甲涉案赃款2万元;扣押谭某某尚未归还的公款70万元。(3)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名单,证明被告人赵文飞系指挥部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甲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指挥部成员还有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4)情况说明,证明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成员赵某甲、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赵某乙,均证明在担任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成员期间,从未参加研究将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资金借给个人及单位使用。(5)借条一支,证明提取于谭某某家中的由被告人赵文飞向谭某某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支,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6)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临朐县园林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收到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100万元。(7)记账凭证及借据,证明谭某某分两次从临朐县园林工程公司支取60万元(2012年5月3日)和40万元(2012年6月21日)共计100万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临朐县园林工程公司向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借款收据两份,共计100万元,收据上有赵文飞和李某甲、谭某某的签名。(9)临朐县园林公程公司还款凭证,证明临朐县园林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出纳员李某乙打款30万元。(10)临朐县人民政府财务科及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明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借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100万元,于2012年5月3日归还。(11)临朐县园林工程公司活期账户明细,证明临朐县园林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和6月21日分别给谭某某打款60万元和4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给李某乙打款30万元。(12)临朐县人民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承包了临朐县体育公园的景观建设绿化种植防水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1028万余元。发包方为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施工方为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付款方为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建设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7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工程款全部付清。(13)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工程指挥部决定在工程款不能及时拔付的情况下先从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自有经费中垫付100万给临朐县某乙置业公司。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14)临朐县体育公园工程国有投资建设实施方案,证明临朐县体育公园工程地下人防项目由临朐某乙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地面工程和健身中心项目由国有投资(人防经费)建设。公园铺装、绿化概算投资1200万元,由临朐县园林处负责施工,工程由临朐县政府投资,按照7:2:1的比例分期付款。(15)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赵文飞之妻姚某某与临朐县大关供销社签订的购房协议,姚某某购买临朐县大关供销社职工安置楼一套,价格169600元。时间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19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9600元。(16)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财务科查帐证明,证明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2年1月13日将财政预算内资金借予临朐县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至2014年9月19日未还。(17)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属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正科级规格,财政全额拔款。配备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18)临朐县委组织部主体资格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文飞系国家干部(正科级),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干部(保留正科级)(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文飞出生于196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3月,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视听资料,讯问赵文飞时全程录像光盘14张,讯问李某甲录像光盘7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2.挪用公款罪证据(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赵文飞和其协商体育公园广场绿化、路面铺装、回填土等工程,让其去搞工程监理,其不愿意干,但其个人想承揽此工程,于是告诉赵文飞可以不通过招投标手续,直接指定临朐县园林处施工,然后其再和园林处协商以个人名义干该工程,并承诺其个人承揽到该工程会给赵文飞部分好处费。后赵文飞告诉其县里准备把这个绿化工程给园林处,让其找园林处抓紧时间协调。其到县园林处找了主任王某甲进行协调,园林处同意让其个人以园林处的名义施工该工程,园林处负责签好合同。后其和园林处的人到工程指挥部签好了合同。这样通过赵文飞的帮忙,其个人以县园林处的名义承揽下体育公园绿化及铺装工程。工程大约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4月份,当时工程投入大约二、三十万元,县财政一直没有拨工程款,当时其也没有钱投入了。其和赵文飞说工程资金很紧张,让赵文飞抓紧时间弄点钱。赵文飞同意将某乙置业公司借人防办的100万元收回后借给其在工程上使用。在此期间其也找过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忙协调资金,并承诺给李某甲好处费。过一段时间,李某甲告诉其100万元钱已弄好了,让其到园林处去开100万元钱收据,然后到人防办拿钱。其就到园林处开了两支收据交到人防办,人防办将100万元打到了园林处帐户,其从园林处分两次支取100万元,全部用在了体育公园绿化及铺装工程上。2014年1月份的一天,赵文飞和其说财政局准备给其拨部分钱,让其先还借人防办的钱。后县财政拨款30万元,其全部还了人防办,其余的70万元至今未还。100万元借款其和赵文飞、李某甲没有约定利息,是无偿使用。其是以园林处的名义承揽的这个工程,资金往来都是走园林工程公司帐,最后其再和园林处结算。2012年3、4月份,其多次找赵文飞和李某甲催要工程款,期间其也和李某甲说过是其个人承揽的县体育公园绿化及铺装工程,让李某甲帮忙协调资金,李某甲也确实帮了其不少忙。(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临朐县体育公园绿化工程是园林处离岗的主任谭某某个人施工的,谭某某是借用了园林工程公司的资质。2011年6月份谭某某找其说想个人干体育公园绿化工程。2011年7月份,县政府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有一条是公园地面施工由园林处负责。后其召开园林处班子会,同意由谭某某个人以园林处的名义施工体育公园绿化工程,并交给园林处2%的管理费,并将此情况告诉了谭某某,工程所需资金由谭某某自己解决,园林处负责签好合同。谭某某怎么筹集的资金其不清楚,但其中有一笔100万元是从园林处走的帐。2012年5月份,谭某某让园林处提供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他到县人防办借100万元钱用,其就安排会计给谭某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该100万元打入了园林处帐户,园林处分两次支付给了谭某某。2014年1月份,县财政拨给谭某某工程款38万元,工程款拨到园林处。其和谭某某商量先拿出30万元还给人防办。剩余的钱扣税后全部给了谭某某。(3)证人郭某、张某甲(临朐县园林处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园林处主任王某甲召集园林处班子成员开会,园林处班子成员均同意由谭某某个人以园林处名义施工临朐县体育公园绿化工程。(4)证人马某甲(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内勤)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日,临朐某乙置业公司的王某乙将借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100万元打到了其银行卡上,第二天赵文飞让其将这100万元借给谭某某使用。后其拿着谭某某的两支收据先后找李某甲和赵文飞签了名,然后其将款打到了谭某某提供的临朐县园林工程公司帐户上。(5)证人聂某、张某乙、朱某(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本单位将公款借给别人使用的情况。(6)证人姜某(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报账员)的证言,证实人防办曾借给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使用。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时没有打入临朐县政府财务科帐户,而是存到人防办出纳员马某甲个人帐户,后听说100万元借给了谭某某个人使用,到案发只归还30万元。(7)证人李某乙(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纳员)的证言,证实园林处将30万元钱转到其个人账户,其按照姜某的安排将这30万元钱转到了临朐县集中支付中心的账户上。(8)证人王某乙(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研究同意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拿出100万元暂借给了其公司在体育公园地下工程建设中使用。(9)证人吕某(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临朐县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形成了一个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从自有经费中借给王某乙100万元钱的会议纪要,但没有研究过借给谭某某使用的事实。(10)被告人赵文飞的供述,证实其担任体育公园的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负责体育公园建设的日常事务,其想让园林处原主任谭某某监督绿化工程,但谭某某不愿意干。后谭某某说个人想干体育公园的地面铺装及绿化工程,只要工程不参加县里的招投标程序谭某某就干,并承诺给其一部分好处费。其也同意谭某某个人干这个工程,并让谭某某自己协调园林处,只要园林处同意谭某某个人干这个工程,其就让县里直接指定该工程由园林处施工。后其制定了《临朐县体育公园地面广场铺装和绿化实施方案》,该方案直接指定临朐县园林处承建该工程,县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该实施方案。因为谭某某已经和园林处协调好了,这样体育公园地面绿化及铺装工程就由谭某某以园林处的名义个人负责建设了。2012年4月份,县政府领导对体育公园建设进度催得很急,其是指挥部负责人,就找到谭某某,告诉谭某某县政府领导催得很紧,老百姓意见也很大,让谭某某尽快完工。谭某某说现在资金很紧张。当时觉得这个工程是其给谭某某揽下的,其和谭某某个人关系很好,谭某某也承诺干这个工程挣了钱给其部分好处费,其就想办法给谭某某弄点钱,抓紧让谭某某干完工程,正好其单位上还有100万元王某乙使用着,其就让王某乙把100万元还人防办再借给谭某某使用。2012年5月初王某乙将100万元钱还给了县人防办。其就让李某甲将这100万元借给了谭某某搞绿化及铺装工程。县领导不知道其将人防办的100万元钱借给谭某某个人使用,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和单位班子都没有集体研究,是其和李某甲商量决定的,李某甲也同意。李某甲也知道这笔钱是借给谭某某个人使用。(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临朐县政府办公室给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发了一份关于体育公园工程实施方案,当时方案上规定体育公园地面绿化和铺装由县园林处负责,按照规定地面绿化和铺装工程应该通过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2011年7月份左右,体育公园建设指挥部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体育公园地面绿化和铺装工程由县园林处负责,县园林处出面和人防办签订了合同。合同签好之后,县园林处已离岗的原主任谭某某领着人去开始施工,后其知道该工程是谭某某个人以园林处的名义施工。2011年11月份左右,体育公园承建方某乙置业的王某乙借人防办100万元使用。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乙归还借人防办的100万元钱,其和赵文飞协商同意将该100万元借给谭某某使用。2012年5月初的一天,谭某某将从园林处开的100万元收款收据拿到县人防办,其和赵文飞在单据上签了字,这样这100万元钱就借给了谭某某使用了。其具体负责体育公园建设日常事务,谭某某在施工中资金紧张,让其帮忙协商资金,其考虑到谭某某事先找过赵文飞,而且谭某某还送其购物卡等,就答应帮忙协调,其就和赵文飞一块商量将这100万元借给谭某某个人使用了。3、赵文飞受贿罪证据(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赵文飞给其打电话,说是买房子急需用钱,向其借8万元。其考虑到体育公园这个工程是赵文飞帮忙承揽,当时其也许诺赚了钱给赵文飞好处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赵文飞也帮忙从单位借给其100万元归其个人用,以后少不了还要给赵文飞好处费,所其就同意了。其在家门口附近将8万元给了赵文飞,赵文飞给其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注明当年年底还清。其把借条放在了临朐县冶源镇石灰窑村老家自来水龙头保温层中。其认为放在那里比较安全,如果有单位来查也好说,好应付调查。2013年8月份的一天,赵文飞又给其打电话,说买房子还需要7万元。其想赵文飞肯定是借买房子的名义找其要好处费。其觉得体育公园这个工程是赵文飞帮忙承揽的,当时也许诺给赵文飞一部分好处费,工程在干的过程中赵文飞也积极帮忙从单位借100万元使用,以后也少不了还要给赵文飞好处费,所以其就觉得再给赵文飞7万块钱,原来的8万元钱也不要了,权当是送给赵文飞15万元好处费。这样其准备了7万块钱现金,打电话让赵文飞到体育公园工地上拿钱。赵文飞开车到工地上,其将7万元给了赵文飞,并告诉赵文飞原先的8万和这次的7万其都不要了,权当是送给赵文飞的好处费,赵文飞同意了。7万元这一笔赵文飞没有写借条。其一共送给赵文飞15万元,以后赵文飞从来没有说过退给钱的事。(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文飞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防空建设费用的收缴工作,为寻求赵文飞的照顾和支持,其于2013年1月和9月分两次送给赵文飞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文飞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防空建设费用的收缴工作,为寻求赵文飞的照顾和支持,其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分三次送给赵文飞超市购物卡共计6000元。(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开发部经理尹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分三次送给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赵文飞部分购物卡,具体数额其不清楚。(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赵文飞系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防空建设费用的收缴工作,为寻求赵文飞的照顾和支持,其于2011年9月和2012年9月分两次送给赵文飞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4)被告人赵文飞供述,在谭某某负责建设体育公园绿化工程期间,其考虑到谭某某在工程上有过许诺,给其一部分好处费,而且其也从单位借给了谭某某100万元无偿使用,想提前向谭某某要点钱,当时其不好意思直接向谭某某要钱,于是2013年5月23日其就以买房子借款的名义向谭某某要了8万钱。在谭某某家附近,谭某某给了其8万元现金。其当时担心要8万元不合适,就给他写了一张借条,并注明当年年底还清。实际上就是以借为名要钱,给谭某某写借条的目的是怕出事,借钱的目的就是想提前向谭某某要点好处费,也没有打算将这8万元钱还给谭某某。因怕出事,所以一直没有向谭某某要这张借条。大约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其以买房子的名义又向谭某某要了7万元。其开车到工地上,谭某某给了其7万元,并说上次的8万元和这次的7万元都不要了,权当给其的好处费。其共向谭某某要了15万元钱。其跟谭某某说买房子需要钱只是一个借口,房子其实已经买了,这样说只是为了找个理由向谭某某要钱。这15万元其也没有打算还给他,谭某某也和其说过这15万元不要了,算是给其的好处费。被告人赵文飞另供述,其于2013年两次收受山东富春江置业有限公司赵某购物卡共计2000元;其于2012年至2014年,三次收受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尹某某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其于2011年9月和2012年9月,分两次收受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秦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李某甲受贿罪证据(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寻求李某甲在体育公园绿化工程中的帮忙照顾,于2012年1月份9月份两次送给李某甲购物卡共计1000元;其于2013年8月份送给李某甲现金14000元。(2)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公司在施工临朐县体育公园工程期间,李某甲负责体育公园建设日常事务,为寻求李某甲的帮忙照顾,公司经理王某乙安排其于2011年1月份和2012年1月份分两次送给李某甲购物卡共计2000元。(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施工临朐县体育公园工程期间,李某甲负责体育公园建设日常事务,为寻求李某甲的帮忙照顾,其安排刘某某于2011年1月份和2012年1月份分两次送给李某甲购物卡共计2000元;2013年1月份,其打电话让李某甲到临朐县建筑公司西边的马家名酒店拿了1000元的物品,几天后其到马家名酒店付款1000元。(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县人防办的李某甲到其店里拿了1000元礼品,当时未付款。后来临朐县某乙置业公司的经理王某乙到其店内结算该笔帐目。(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在负责体育公园建设日常事务期间,于2012年1月份和9月份,两次收受谭某某购物卡共1000元;于2013年8月,收受谭某某现金14000元;于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两次收受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购物卡共计2000元;于2013年1月,临朐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王某乙让其到临朐县建筑公司西边的马家名酒店拿了1000元的物品,后来王某乙结算的帐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飞、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文飞和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文飞和李某甲所犯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赵文飞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对其所犯二罪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且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文飞和李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文飞、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谭某某个人施工体育公园地面绿化工程,未经集体研究,仍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挪用给谭某某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文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文飞给谭某某出具借条的8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笔受贿被告人赵文飞和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一致,对8万元作为给被告人的好处费,双方已达成合意。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文飞收受谭某某该8万元也应计入其受贿数额。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文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文飞系初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赵文飞和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赵文飞涉案赃款160000元、李某甲涉案赃款18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四、扣押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的公款700000元,由扣押机关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返还临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