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显科、周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显科,周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26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蒋洪洲,董事长。被执行人:冯显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周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显科、周树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96万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16665元、执行费22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显科、周树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