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蔡缨与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缨,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号异议申请人:蔡缨。被申请人: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申请人蔡缨不服本院(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苏建木与蔡缨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苏建木与蔡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缨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属苏建木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苏建木所承担的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建木与蔡缨共同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蔡缨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案的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称: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确认:“被告澳斯兰厂是被告苏建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被告苏建木对被告澳斯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建木连带支付本案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本案债务是以被告澳斯兰家具厂名义产生,属于被告澳斯兰家具厂的债务,因被告澳斯兰家具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才导致被告苏建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追加异议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如下:一、程序上,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异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并且,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苏建木已经离婚,异议申请人不属于被执行人苏建木的家庭成员。二、涉案债务属于企业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作为审判依据,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在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追加异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澳斯兰家具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对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债务清偿责任的约定,应该知道澳斯兰家具厂债务为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四、即使异议申请人应承担责任,也仅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此,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不追加异议申请人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诉澳斯兰厂、苏建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皮革。澳斯兰厂是苏建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澳斯兰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售沙发、软体家具、办公转椅等。被申请人持有一张收款人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健越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部支票,其金额20000元。支票未经背书予他人。被申请人持有两张收款人为赖辉玲的支票,其金额分别为23951元、25645元。该两张支票票面经手写体注“已清”、“已清款”字样。支票未经背书予他人。被申请人持有四张收款人均为申请人的支票,其金额分别为19545元、15030元、14997元、23570元。该四张支票经承兑均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其中,两张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货款。被申请人持有的上述七张支票原件,出票人均为澳斯兰厂、苏建木,出票日期在2012年10月前。201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苏建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3142元予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二、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苏建木应以上项货款7314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另查明,苏建木与蔡缨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苏建木与蔡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缨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属苏建木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苏建木所承担的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建木与蔡缨共同承担。综上,异议申请人蔡缨申请撤销(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不追加异议申请人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蔡缨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审 判 长  刘晓霞助理审判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