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冯美华与姜火良、陈陆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美华,姜火良,陈陆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华,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火良,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陆亭(又名陈六亭),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冯美华与被上诉人姜火良、陈陆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火良与冯美华、陈陆亭是乐平市十里岗乡人,且认识要好。冯美华、陈陆亭与陆海明三人在南昌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2012年4月14日,冯美华向姜火良出具一份《借条》,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冯美华在该《借条》“今借人”处签了名并捺了手印,且在“今借人”处为陈陆亭代签了名。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诉中,陈陆亭虽未对姜火良的诉讼提出答辩,提供诉讼证据,但姜火良和冯美华均无证据佐证陈陆亭是该2万元债务人,故陈陆亭在本案中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冯美华抗辩称,姜火良出借的2万元是陈陆亭一人借的,但冯美华对此举证不能;根据冯美华对该2万元《借条》书写、捺手印和接收姜火良2万元的事实的陈述,故冯美华是本案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冯美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姜火良借款人民币2万元;2.驳回姜火良对陈陆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由冯美华负担。上诉人冯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陆亭偿还姜火良借款两万元。理由如下:姜火良是明知陈陆亭借款两万元,冯美华不过是经办借条,才向法院起诉冯美华和陈陆亭两人的。姜火良诉称在冯美华打电话给陈陆亭得到印证后,依据冯美华写的两万元借条,才将两万元现金交给冯美华。冯美华一审庭审陈述道,写借条前当着姜火良的面与陈陆亭通了电话,陈陆亭对两万元借款的事实也认可。陈陆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却以姜火良和冯美华未提供证据佐证为由认定冯美华一人借款两万元,违背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姜火良答辩称,2012年4月14日,冯美华来到我家要向我借两万元钱,用于她和陈陆亭合办的木材加工厂周转,因为我和冯美华、陈陆亭都是老乡、熟人,以前在一起时,他们也提过向我借钱周转的事,所以当时我就到银行取了两万元钱给了冯美华,并由冯美华开具了借条,盖了手印。因为木材加工厂是他们合办的,所以拿钱时和陈陆亭通了电话,陈陆亭当时是承认这笔借款的,所以才在借据上由冯美华代写了陈陆亭的名字。当时,我也向冯美华申明,要是这两万元出什么问题,我只会向冯美华要钱,因为陈陆亭当时不在场。被上诉人陈陆亭答辩称,两万元不是我借的,木材厂我没份。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的认定。本案借条由冯美华出具,今借人处虽有冯美华、陈六亭二人的签章,但陈六亭的签章并非陈陆亭本人书写,而是由冯美华书写。姜火良、冯美华虽均表示借款时有电话征得陈陆亭同意,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采信。冯美华在二审中陈述道其从姜火良处拿到的两万元现金在南昌乐化镇的江西合作信用社直接给了陈陆亭,当时陆海明也在场,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基于冯美华出具借条、签字捺印、接收两万元借款以及借款时陈陆亭并不在场、未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的事实,本案债务人应认定为冯美华。至于冯美华所陈述的该两万元借款已转交给陈陆亭的情况,冯美华可待取得有效新证据后,依法另行向陈陆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美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