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宗利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利,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78号原告邹宗利,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付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健。委托代理人李京东。原告邹宗利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宗利及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健、李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宗利诉称,本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获取”市公安局就邹宗利举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伪造邮政凭证印章案中《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证据以及全部调查材料、所有案卷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1、认定证监会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据;2、处警记录仪保存的所有录像;3、调查证监会和相关证人笔录。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信息材料,具体包括:本人报案时做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至证监会调查时做的询问笔录1份、显示”邹宗利提供”的复印件资料4份、其他未标注提供人复印件资料8份、西单邮局出具的证明2份、显示由北京西区邮局盖章的复印资料4份、投递邮件清单的复议资料2份、本人报案时出警记录仪保存的录像。原告认为上述信息显示被告曾出警到证监会和邮局做了调查,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以下信息:被告到证监会调查时出警记录仪保存的录像、被告到金融街邮局调查的出警记录仪保存的录像、被告向邮局调查时制作的证人笔录,故被告没有依原告申请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信息。原告发现此问题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那嘉反映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但至今那嘉及被告均没有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原告邹宗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时被告出具的回执【市公安局(2014)第651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2、被告工作人员那×于2014年11月6日通知原告将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所发出的短信,证明被告依照2014年7月7日告知书内容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次日与我联系,表示其愿意向我公开我申请的信息;3、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邮寄信封,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是有效的;4、原告就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完整,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全部信息进而发给被告工作人员那嘉的短信,证明原告提起司法救助之前已经向被告寻求了行政救助,被告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5、证明被告曾到证监会和西单邮局出警调查、取证的资料:(1)被告到证监会询问笔录,(2)西单邮局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有到证监会及西单邮局做了相关调查工作,民警出去做调查肯定会有全程的执法记录,但被告不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6、《国务院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是一个无理取闹的人。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0日,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原告邹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获取我局就其本人举报证监会伪造邮政凭证印章案中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证据以及全部调查材料、所有案卷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1、认定证监会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据;2、处警记录仪保存的所有录像;3、调查证监会和相关证人笔录。经查,2014年3月6日,原告邹宗利向我局举报证监会涉嫌伪造印章。2014年4月3日,我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公安部提交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我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所有案卷材料。2014年7月7日,我局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8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8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不服终止调查决定已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目前行政复议程序正在进行当中。《行政复议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原告所申请信息的法律获取途径,且效力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原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获取所需信息。若原告未从行政复议渠道获取所申请的信息,待行政程序结束后,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我局于2014年7月8日将第85号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我局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项及市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之规定,原告系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且案件尚在行政程序之中,其申请信息公开,我局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原告告知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我局作出的第85号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判定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依法公开所有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受案回执》;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以证据2-4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所附的材料;5、《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6、《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挂号信XA3459599618411),证明被告答复原告政府信息的情况及通过邮寄送达情况;7、《公安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8、《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复决字(2014)26号)。被告以证据7-8证明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所需政府信息正在行政复议程序当中;9、《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复决字(2014)35号),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第85号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及被告作出的第85号告知书答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5,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邹宗利向市公安局举报证监会涉嫌伪造公文、印章。2014年3月8日,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金融保卫处作出《受案回执》,告知已受理原告所举报案件,受案文号为京公内保金融受案字(2014)000003号,邹宗利于2014年3月14日签字确认。市公安局经审查,证监会伪造印章一案不具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京公内保法制行终止决字(2014)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原告。邹宗利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公安部向市公安局作出公复答字(2014)2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公安部提交了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公安部审理邹宗利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复议期间,邹宗利于2014年6月20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公安局就其本人举报证监会伪造邮政凭证印章案(即京公内保金融受案字(2014)000003号案)中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内保法制行终止决字(2014)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证据以及全部调查材料、所有案卷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1、认定证监会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据;2、处警记录仪保存的所有录像;3、调查证监会和相关证人笔×。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当日受理,并向邹宗利出具市公安局(2014)第651-回《登记回执》。2014年7月7日,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8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邹宗利”因其不服'终止调查'决定已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目前行政复议程序正在进行当中。由于《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原告所申请信息的法律获取途径,且效力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因此请邹宗利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获取所需信息。若原告未从行政复议渠道获取所申请的信息,待行政程序结束后,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将第85号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2014年8月4日,公安部作出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4年9月10日邹宗利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第85号告知书,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5日,公安部作出公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亦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第85号告知书,并于次日向邹宗利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6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那嘉以短信的方式告知邹宗利,市公安局法制处已将其提出的对证监会伪造邮戳案件的材料准备妥当,并告知相关联系方式。2014年11月19日,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以邮寄的方式将证监会涉嫌伪造邮戳案件的材料送达邹宗利。2014年12月2日,邹宗利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那嘉,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向其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要求补齐市公安局民警至证监会和西单邮局出警的全程执法记录。2014年12月16日,邹宗利以市公安局故意隐藏不向其公开所申请的全部信息,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法院判决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依法公开其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市公安局是否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是被告市公安局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完结点,亦或被告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邹宗利邮寄送达的材料是否系被告市公安局履行原告邹宗利2014年6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的延续;三是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第85号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邹宗利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所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市公安局在调查证监会涉嫌伪造印章案件中制作和获取的,并以书面、影像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被告市公安局系本市行使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向原告邹宗利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起始点为”收到申请之日”,结束点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为止”。本案中,原告邹宗利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原告提出申请当日受理,2014年7月7日作出第85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邹宗利。因此,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已经履行完结原告邹宗利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一部分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邹宗利送达的有关证监会涉嫌伪造邮政凭证印章案件材料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邹宗利在2014年7月8日至其向我院提起本案之诉期间,没有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过关于上述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故,被告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邹宗利进行的材料送达既不是对原告2014年6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的延续,也不是新一轮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起始,其送达行为不属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一部分。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案中,原告邹宗利在公安部审理其不服被告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期间(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6月20日),申请公开与复议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信息。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第8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不服'终止调查'决定已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目前行政复议程序正在进行当中。由于《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原告所申请信息的法律获取途径,且效力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因此请原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获取所需信息。若原告未从行政复议渠道获取所申请的信息,待行政程序结束后,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市公安局的该答复告知系对原告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明确告知了原告邹宗利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市公安局已经就原告邹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邹宗利认为被告市公安局没有针对其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邹宗利其要求被告市公分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要求公开其申请的所有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宗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