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山东北金集团焦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盛景花园南侧工地上,因琐事与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将齐某推至工地沟内,致齐某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诉讼中,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井某、刘某证言、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