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桐乡市石门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桐乡市高盛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石门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桐乡市高盛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桐乡市石门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石门村。法定代表人:褚云锋,该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被告:桐乡市高盛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琴秋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山。原告桐乡市石门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桐乡市高盛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年租金为60000元,五年租金共30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至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60000元,而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分文未付。就被告拖欠租金一事,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其发送书面催讨函,但均未果。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清理完生产所产生的污水;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租金600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4、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滞纳金64428元(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300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164元的10%即16.4元支付原告滞纳金,而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逾期270天,故滞纳金为442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变更第四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违约金4797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内容。二、情况说明(由桐乡市石门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1份、石门镇石门村股份制改革档案资料1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张,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邮寄解除通知书给被告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子恺东路23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被告应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7)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共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十三个月,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达365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其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截止2014年7月15日,违约金应为:60000元(本金)×365天(违约天数)×0.0615(年利率)÷365×1.3(利息倍数)=4797元。故原告违约金金额计算无误,其要求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的主张,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乡市石门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桐乡市高盛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子恺东路236号的房屋;二、被告桐乡市高盛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石门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租金6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64.3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被告桐乡市高盛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乡市石门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违约金4797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立恒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