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终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红平,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红平,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项目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3816437-8。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平,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个体户,住陇西县文峰镇第四居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6224251982********。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项目部,住所地漳县祁连山水泥厂。负责人彭正伟,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红平、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漳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林红平与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漳县人民法院受理违反地域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红平与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项目部,在漳县达成由原告给被告定作门窗的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定作门窗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林红平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漳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没有违反地域管辖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依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即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红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而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的一种,对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加工行为地为漳县水泥厂,依该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漳县,故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该条规定,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林红平已选择向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原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史宏伟审判员 郭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育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