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日武与夏哲秋、卢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武,夏哲秋,卢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2号原告:黄日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财谊,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哲秋。被告:卢叶华。原告黄日武与被告夏哲秋、卢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武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哲秋、卢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武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皮革款427584元,并由被告夏哲秋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夏哲秋陆续偿还货款21万元,现尚欠217584元未支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758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哲秋、卢叶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夏哲秋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黄日武购买皮革。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皮革款427584元,并由被告夏哲秋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21万元,现尚欠217584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夏哲秋、卢叶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夏哲秋原系温州市龙湾状元鸿欣合成革经销部业主,后该经销部因自行停业于2014年3月2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及欠条、汇款凭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夏哲秋出具的欠条右下方署名系“鸿欣夏哲秋”,而被告原系温州市龙湾状元鸿欣合成革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夏哲秋。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哲秋支付尚欠货款21758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卢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哲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原告黄日武货款2175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夏哲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