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济运与夏镇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镇亮,马济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镇亮。委托代理人XX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济运。委托代理人高扬。上诉人夏镇亮因与被上诉人马济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镇亮的委托代理人XX江、被上诉人马济运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马济运诉称,2012年5月,夏镇亮多次从其处购买饲料,拖欠货款304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夏镇亮支付货款30400元及利息。一审中夏镇亮辩称,欠款属实,现无能力还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夏镇亮分四次在马济运处赊购饲料,均由夏镇亮出具了相同格式的欠条。欠条均约定欠款的金额并约定当月归还不收利息,次月即日起计息。(注:如欠3800元,以一个月时间为例,即月息50元,以此类推,直至归还之日起计息终止)。共计货款30400元。马济运索要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马济运与夏镇亮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夏镇亮欠马济运饲料款3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镇亮应当予以偿还,故对马济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夏镇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济运饲料款3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夏镇亮负担。夏镇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2年5月起,上诉人四次在被上诉人马济运处赊购饲料,欠款共计30400元。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万元。因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为20400元,一审对利息计算也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济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夏镇亮出示是2013年6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小票,证明夏镇亮转10000元给马济运。被上诉人马济运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一审起诉的是2012年发生的业务,上诉人夏镇亮于2013年6月8日又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泥鳅饲料3吨,价值是12900元。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汇至被上诉人卡内的1万元系上诉人在2013年月6月8日购买被上诉人饲料预付的1万元,并提交上诉人夏镇亮于2013年6月8日饲料签收单。本院认为,马济运与夏镇亮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夏镇亮欠马济运饲料款3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镇亮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审法院对马济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夏镇亮于2013年6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万元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且被上诉人马济运二审出示夏镇亮于2013年6月8日饲料签收单,证明双方在2013年6月8日又发生新的买卖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双方在2013年5月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故本院对故夏镇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夏镇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