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04年12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K×××××号(鲁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健康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A-210号灯杆处的缺口处右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健康东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牟某发生刮擦后碾压,发生致牟某因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于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牟某亲属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其所在单位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应赔偿款项已全部给付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付款汇款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