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斌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00116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张蓉彦,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斌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彦、朱法建,被告牧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朱国美到庭参加2014年12月30日的诉讼;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彦、朱法建,被告牧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悦到庭参加2015年2月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15.74%的股权。自2008年5月开始,被告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原告既不能自由进入公司,亦无从获知公司经营状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及分红权,均遭武力拒绝。2014年3月,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已进行股东分红,经向税务部门查询后获悉原告的应税收入为7870426.2元,税金为1574085.24元,但被告代缴上述税金后,未向原告支付股东分红款,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股东分红款本金787042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为4469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东分红款本金6296340.96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牧羊集团工商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牧羊集团股东,持有牧羊集团15.74%的股权。2、原告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制定了分红计划并为其支付了税金1574085.24元。3、原告徐斌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分红款的函》及EMS详单、投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分红款。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股东会开会通知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牧羊集团通过EMS快递向徐斌送达开会通知,告知其于2013年5月5日下午在公司北会议室召开股东会。5、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11日在扬子晚报A5版刊登的《对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其他公司投资成立其他公司相关事项的声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如期召开股东会,原告参加会议并委托律师对董事会相关行为发表声明。6、严春生的股权证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牧羊集团的隐名股东严春生持股总额为28600元,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8月17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7月22日各获得税后分红款6864元,从而证明被告已进行了股东分红。被告牧羊集团辩称:1、是否分配盈余、怎样分配盈余是公司自治的范畴,牧羊公司股东会尚未就盈余分配形成具体方案,原告亦称牧羊公司自2008年5月起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其请求分配盈余款没有依据。2、关于牧羊公司股东会是否就盈余分配问题形成股东会决议系双方争议的事实,鉴于原告已经就包括股东会决议在内的事项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3、即便原告应当分得红利,其长期占用被告车辆及房产,应扣除相应使用费。被告牧羊集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牧羊集团公司章程、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公司的权利机关根据章程规定确定盈余分配方案,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应属公司自治范畴。2、民事起诉状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3、民事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借款借据若干份,证明徐斌长期占用牧羊集团车辆并拖欠相关款项,牧羊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4、2013年5月5日牧羊集团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会未就盈余分配形成决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被告代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记录,载明“所得项目:利息、股息、红利;税款所属期起:2013-07-01;税款所属期止:2013-07-31;收入合计:7870426.2;应纳税所得额:7870426.2;税率:0.2;应纳税额:1574085.24;应补(退)税额:1574085.24;申报时间:2013-08-14”。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斌系被告牧羊集团股东,其出资额为4932459元,持股比例为15.74%。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内容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5月5日下午17:30在公司总部二楼北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请准时参加……”。2013年5月5日,被告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14日,被告代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载明“所得项目:利息、股息、红利;税款所属期起:2013-07-01;税款所属期止:2013-07-31;收入合计:7870426.2;应纳税所得额:7870426.2;税率:0.2;应纳税额:1574085.24;应补(退)税额:1574085.24;申报时间:2013-08-14”。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分红款的函》。2014年7月3日,扬州市地税局向原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徐斌;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款所属时期:2013-07-01至2013-07-31;入(退)库日期:2013-08-15;实缴金额:1574085.24元;扣缴义务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地税局一并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已打印情况说明》,载明“纳税人徐斌,2013年7月,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收入7870426.2元,税金1574085.24元”。另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填写“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暂(预)付款申请单”(借条)若干份,预支金额为2至10万元不等,用途多为出差、培训。2014年7月3日,徐斌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要求查阅、复制牧羊集团相关会议记录、财务报告及账簿等。2014年7月28日,牧羊集团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斌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应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单、应纳税额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关于要求支付分红款的函、召开股东会通知及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股东会决议、付款申请单、法院调取的报税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盈余分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如原告存在可分配利润,其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被告牧羊集团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为原告已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区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该案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知情权诉讼的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而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无需中止审理。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分配公司盈余。理由为:原告徐斌主张被告牧羊集团已经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其提供了徐斌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明细表及税收完税证明为证,本院亦从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于2013年8月14日申报个税的记录,前述证据均显示被告牧羊集团的股东徐斌收入7870426.2元,税金1574085.24元,税种为“利息、股息、红利”。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系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税种,其前提是“取得”,即已经实际产生应纳税收入,现徐斌因“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1574085.24元,应当已经取得应税“利息、股息、红利”7870426.2元,原告所称被告牧羊集团已经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成立。反之,被告辩称“扣税系财务部门擅自决定,系工作流程错误”,被告作为集团公司,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即便出现如此明显的工作流程错误,亦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的这一意见显然有违常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方案,但结合当事人庭审的相关表述,原告自始诉称被告牧羊集团于2013年5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并讨论过股东分红问题,被告则在两次庭审中对其于2013年5月5日是否召开股东会作不同陈述,且拒绝提供会议记录以供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亦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股权分红款6296340.96元。如前所述,徐斌取得被告牧羊集团分红所得款为7870426.2元,扣减个人所得税1574085.24元,税后应得股权分红款6296340.96元。原告主张被告自代缴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牧羊集团主张该款项应抵扣徐斌因使用牧羊集团车辆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股权分红款与车辆使用费基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且被告已就车辆使用费纠纷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相关费用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斌支付股东分红款本金6296340.96元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1元,由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张 乾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亚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