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建辉诉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辉,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魏建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辉因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XX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7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被告实际收到13.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75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POS签购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3.5万元。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实际给付的款项是13.5万元。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三个月应付的利息22500元也一并写在了借条上。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结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在出具借条时多写上的22500元是原告未给付的借款,这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辉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琳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