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韩某某,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荣、陈明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其经营西白岭养鸭厂期间,分两次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为1.3分。自2002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4年8月10日,先后分10次归还10500元,还有29592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95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本金已全部偿还,原告曾说过本金利息都不要了,只用偿还他借亲戚的5000元就可以了。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原告韩某某出示借据两份,一借据载明“今贷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利息一分三整借款人李某甲、李某乙农历1997年6月14日”;另一借据载明“今贷人民币壹千元整(1000)利息一分三整借款人李某甲、李某乙农历1997年6月14日”,证明11000元借款事实存在。2、李某丙、韩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8月10日李某乙还款2000元。3、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8月10日李某乙还款2000元。3、证人李某丁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8月10日李某乙还款2000元。5、证人韩某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8月10日李某乙还款2000元。6、2002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要款的详细清单,证明被告还了105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经营西白岭养鸭场期间,于1997年农历6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息为1.3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偿还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农历1997年6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两张借据中均载明利息为月息1.3分,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农历1997年6月14日计付至起诉之日即阳历2014年11月17日,利息应为29601元,被告已归还10500元,仍欠19101元尚未归还。故被告仍有30101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9592元,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两被告辩称已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曾说过本经利息都不要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9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召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