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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洪强与毛春林、梁新桂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洪强,毛春林,梁新桂,谭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肖洪强,居民。法定代理人肖育科,农民。被执行人毛春林,居民,系原告肖洪强外祖父。被执行人梁新桂,居民,系被告毛春林之妻,原告肖洪强外祖母。被执行人谭朝霞,居民,系原告肖洪强之母。申请执行人肖洪强与被执行人毛春林、梁新桂、谭朝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谭朝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147000元给原告肖洪强,由原告肖洪强的法定代理人肖育科监管。二、被告毛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毛春林、谭朝霞各负担16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毛春林、谭朝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洪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肖洪强与被执行人毛春林、谭朝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