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聂华文与杨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华文,杨志明,杨树云,杨淑芬,杨树成,杨素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382号原告聂华文,男,汉族,1934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耿留栓,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志明,男,汉族,1942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第三人杨树云,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第三人杨淑芬,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第三人杨树成,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第三人杨素珍,女,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第三人杨淑芬、杨树成、杨素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汉族,1942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人。系第三人杨淑芬、杨树成、杨素珍父亲。原告聂华文诉被告杨志明、第三人杨树云、杨淑芬、杨树成、杨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留栓,被告杨志明(同时作为第三人杨淑芬、杨树成、杨素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华文诉称,被告从1998年10月2日起至1999年2月13日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11956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截至2014年12月4日,其应付利息180321元,违约金230207元,扣除其已经归还的129200元利息,尚余利息51121元,对于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5319元,原告为追偿债务还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由于上述债务系被告与其妻子李素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曾向原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用以向原告抵债,但被告却将该房屋析产给了其儿子杨树云。由于李素琼已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第三人杨树云、杨淑芬、杨树成、杨素珍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但介于李素琼的遗产即一套房屋已经析产给了被告杨树云,其他子女并未继承遗产,而杨树云已将该房屋出售,故杨树云应当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9560元,利息51121元,违约金105319元,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杨树云在其继承李素琼遗产即一套房屋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明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仅有100100元,其中的14000元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多年间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共计133100元款项;对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借款,而是因为被告借款开办养猪场,但猪都得病死光了,被告现在又患了重病,故客观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夫妻及儿子杨树云一共分得了三套拆迁安置房,还没有办好产权证被告就被案外人赵喜振起诉并对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与第三人杨树云只能与赵喜振达成调解协议,将其中一套房子抵偿给赵喜振,另外两套房子为了便于还债,都析产给了杨树云。杨树云变卖了其中一套房子,卖房款27万元,其中12万元还给了原告,另外15万元也用于归还了被告夫妻的债务。另外一套房子是杨树云的财产,不应用来归还被告夫妻的债务。被告得病前租赁了一块土地建房种树,如果该处被国家征用,就将补偿款项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就赵喜振的案子一直在申请再审,如果被告再审胜诉,将重新取得了抵偿给赵喜振的一套房屋,也能用来归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杨树云称,对被告的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夫妻与杨树云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其中被告的一套房屋在诉讼中抵偿给了赵喜振,为了方便卖房还债,就将其余两套房屋都析产给了杨树云。现该两套房屋均已出售,其中李素琼的一套房屋售房款共27万元,还了12万元给原告,还了案外人陈桂英7.7万元、谢少勇7.3万元。现在被告每月只有1000余元的社保费,因为其他第三人经济条件不好,被告看病等开支都是杨树云在负担,但杨树云也无法帮被告还债,从法律上讲也没有这个责任。第三人杨淑芬、杨树成、杨素珍对被告的意见不持异议,其认可李素琼的遗产仅有一套房屋,析产给杨树云以后已经变卖用以还债。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借款4万元,月息为1%,借期自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元月底前,共4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合计41600元整;任何一方违约,拖欠一天付款时间均加付对方借款总额的0.1%,同时,原告若为催被告还款的往返交通费和食宿费均由被告支付等。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华文同志现金4万元整(利息按协议书执行)。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借款4万元,年息为10.7%,借期自1998年10月10日至1999年9月3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合计44280元整;任何一方违约,拖欠一天付款时间均加付对方违约金(借款总额的0.1%),同时,原告若为催被告还款,其往返交通费和食宿费均由被告负责支付等。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华文同志现金4万元整(利息按协议书执行)。1998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因我在西宁市城东区农科综合实验场内(八一东路12号)租用该场厂房一座,猪场猪舍8栏,自己搞副食加工,和养殖肉猪400头,资产短缺,饲料和租房原料款特别困难,特托聂华文通知帮助先后四次共借现金20760元整,在这批肉猪喂大出栏时(1999年)2月底前付清该款。1999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1999年元月1日借到聂华文现金14000元正,月息为1%。1999年8月25日又借到聂华文现金4800元正,月息1%。以上两项借款为共计18800元正,计划于2000年10月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李素琼签订了一份《无争议债务抵债协议书》,载明:杨志明在西宁经营养猪时,于(1998.10.2,1998.10.10,1998.11.19,1999.2.25)先后四次向聂华文借款现金119560元。现因债务人杨志明住房被国家征用,为偿还债务,自愿将征用后安置在成都国防乐园附近-新南小区一套一的安置房一套作为抵债款(房面积为35平方米,现出售价9万元。交房时间大约在2006年底,自签字之日起借款利息终止。分房时,债权人直接参加抽签选楼层。上述一套一安置房债务人同统征办签的协议和登记表复印件一并交债权人保存;分房后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各承担50%。2010年8月25日,李素琼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杨树云代理被告杨志明(乙方,家庭成员包括李素琼及杨树云)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一份《安置房屋结算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石羊街道办事处清和村1组的住宅,其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甲方对乙方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持有户为单位,按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规定核定乙方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平35平方米的人数为3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价为105平方米。根据《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通过乙方认可的抽签等方式,甲方以新南二期小区仁和街39号第12幢1单元711号套二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新南二期小区仁和街39号第12幢1单元709号套二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新南二期小区仁和街39号第12幢1单元712号套二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42.53平方米的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等。2014年6月11日,被告、第三人杨树云与案外人赵喜振在本院就赵喜振起诉杨志明、杨树云分家析产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志明、杨树云一致同意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仁和街39号12幢1单元709号房屋(套一型,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归赵喜振所有,用以抵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杨志明应向赵喜振归还的借款本金289600元及利息31000元的债权,杨志明、杨树云于2014年6月30日前协助赵喜振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赵喜振承担;二、位于新南小区二期仁和街39号12幢1单元711号房屋(套一型,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和位于新南小区二期仁和街39号12幢1单元712号房屋(套一型,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均归杨树云所有。三、……本院据此制作了(2014)高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20日,杨树云与案外人彭方玉经成都市徐姐房介所(菜市102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杨树云将其位于高新区仁和街39号12栋7楼711号、建筑面积为47.51平方米的房屋(权2744551)以27万元的售价出售给彭方玉等。杨树云收到购房款后就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其出具了“今收到杨树云交来李素琼卖房款27万元正”的收条。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郑勇军归还借款77000元,郑勇军向其出具了相应《收条》。该款系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郑勇军所借。被告陈述,其向郑勇军的借款用于2014年8月26日、9月9日向案外人陈国英分别支付4万元、25000元执行款,陈国英均向其出具了《收条》。此系由于被告在1998年因办猪场向陈国英借款67000元,但仅归还了7700元,陈国英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在2005年12月10日前向陈国英还款55000元。上述执行款即为履行本院据此制作的(2005)高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款项。上述向郑勇军的借款中的另外12000元,被告称其用于支付了一年房租。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谢绍勇归还借款73000元,谢绍勇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素琼、杨志明还款73000元正(还欠22000元正)。该款系归还李素琼、杨志明对谢绍勇在2005年12月20日的借款3万元(该借款被告用于伏龙小区开餐馆-杨志明承诺分房后归还),2009年4月10日的借款4万元(该借款被告用于永兴镇建房和种树)、2009年8月7日的借款25000元(该借款被告用于养殖-喂鸡、喂猪)中的部分款项。另查明,200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元款项;200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款项;2005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款项;2005年,被告还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款项;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2万元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归还了共计1292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998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书》、1998年10月2日借条、1998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1998年11月19日《借条》、1999年8月25日借条、2005年11月25日《无争议债务抵债协议书》、《安置房屋结算协议》、2014年10月24日石羊派出所《证明》、(2014)高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2005)高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2014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4年11月8日谢绍勇出具的《收条》、2005年12月20日、2009年4月10日、8月7日被告与李素琼出具的《借条》3张、2014年11月7日郑勇军出具的《收条》、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8月26日、9月9日陈国英出具的《收条》2张、2002年4月21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元月、2005年、2014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5张、证人谢绍勇的证言、证人郑勇军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借款金额。被告认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总金额仅为100100元,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9560元,被告夫妻在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无争议债务抵债协议书》又再次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仅借款1001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总金额为119560元。对于还款金额。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还款共计133100元,但仅能提供127500元的凭据,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292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就原、被告之间各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分别认定如下:1、就1998年10月2日的4万元借款,原、被告在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至1999年1月31日止,月息1%,违约一天加付借款总额0.1%的利息;故该款在1998年10月2日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在1999年2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2、就1998年10月10日的4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当天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9月30日止,年息为10.7%,违约一天加付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故该款在1998年10月10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年息10.7%计算利息,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3、就1998年11月19日的20760元借款,被告在当天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在1999年2月28日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在1998年11月19日至1999年2月28日期间不计收利息,在1999年3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4、就就1999年1月1日的14000元及1999年2月25日的4800元借款,被告在1999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在2000年10月前归还,月息1%;故该两笔款项自借款之日起即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夫妻在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无争议债务抵债协议书》中载明“自签字之日起借款利息终止”,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以房抵债,故基于公平及对等的原则,其关于终止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也不必履行;由于原告对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仅要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仅主张285640元,而根据前述标准计算的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对此诉请的金额,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对此费用由被告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129200元款项,该款尚不足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原、被告未能证明其对还款系抵充借款本金或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又未予支持,故上述款项应用于抵充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956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6440元。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杨树明在其继承李素琼遗产即一套房屋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李素琼的遗产仅为一套拆迁安置房,该房屋虽析产给了第三人杨树云,但被告及第三人杨树云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树云将该房屋出售所得的27万元款项交给了被告并已经用于清偿被告所负债务,故第三人杨树明对案涉债务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聂华文归还借款本金11956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6440元;二、驳回原告聂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此款原告聂华文已预交,被告杨志明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聂华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