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蒙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覃月兰申请宣告刘建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月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特字第1号申请人覃月兰,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覃月兰要求宣告刘建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建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覃月兰的丈夫。代理人魏枝香,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申请人刘建军的母亲。申请人覃月兰述称,2013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申请人刘建军步行上班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广珠西线高速公路出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建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建军所受伤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顶及右侧额部急性薄层硬脑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术后:继发性癫痫(轻);右侧偏瘫肌力II-III级;中度智能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为:三级。“大小便,自主行动需依赖他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申请人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刘建军大小便、自主行动需依赖他人且术后继发性癫痫(轻),右侧偏瘫肌力II-III级,中度智能损伤的伤害后果,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建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法院指定申请人覃月兰作为刘建军的监护人。经鉴定,刘建军系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建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覃月兰为刘建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道成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