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广富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广富,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广富,男,蒙古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运达,沈阳市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新西路235-77号。负责人:安沛先,安乐村主任。上诉人安广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委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2日因安乐村土地严重污染,经沈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铁西分局联合下达通知进行整改。2006年3月4日铁西区人民政府正式下达沈西政发(2006)号《关于对安乐村镉污染土地停耕的决定》,2006年4月26日铁西区土地储备中心同安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共征用安乐村土地3000多亩,每亩补偿3.6万元,共计10,800万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对村民按人口分得承包地进行了补偿,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7.8万元。原告母亲于2002年11月6日病故,在1998年分得土地3.6亩,2005年时动迁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母亲土地补偿费,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30年不变。”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母亲虽然在征收土地前病故,但所承包的土地依然存在,对征地所补偿的费用被告应当依法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母亲土地补偿费7.8万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母亲张彩云(1931年3月15日生)均系被告村民,张彩云于2002年11月6日死亡,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张彩云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2005年12月2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下发征地通告,2006年时被告已经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每位村民获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共计7.8万元,而对于原告的母亲张彩云的份额,被告扣留不予发放。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二)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因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请求发包方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其法定的权利,发包方应将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该家庭承包方。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张彩云生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是家庭承包农户中的一员、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其承包地被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乐村委会答辩称:被告村于2006年6月11日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被告村征地补偿款7.8万元,其中人口安置费用6万元,土地补偿费1.8万元,对于死亡人口,该方案确定在2006年5月21日前死亡的无论户口是否注销,均不予安置,但同时,对于死亡人口作为特殊问题予以处理,即对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期间死亡的,原农业人口从土地补偿中适当给予补偿,按生存年限每人每年补偿2000元,原告的母亲张彩云于2002年11月6日病故,按照该方案张彩云可以领取土地补偿款1万元,该款是由其丈夫安庆喜领取的。村民代表大会所制订的方案是通过公开、民主的程序制订的,所有村民均应遵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彩云生前系被告村民。2006年经被告村全体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被告与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土地停耕征收补偿协议,将被告村土地全部征收。2006年7月14日被告村制定《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土地停耕征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该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方案确定被告村征地补偿款为7.8万元,其中人口安置费用6万元,土地补偿费1.8万元,对于死亡人口,该方案确定在2006年5月21日前死亡的无论户口是否注销,均不予安置。但对于死亡人口作为特殊问题予以处理,即对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期间死亡的,原农业人口从土地补偿中适当给予补偿,按生存年限每人每年补偿2000元,原告的母亲张彩云于2002年11月6日病故,按照该方案可以领取土地补偿款1万元,此款项由张彩云的丈夫安庆喜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该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母亲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应向乡镇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广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免于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宣判后,安广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6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制定《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土地停耕征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按照该方案,其他村民已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母亲张彩云的征地补偿款一直未予发放。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未能从本村村民实际情况出发,未能考虑村民应有的法定权利;其次,被上诉人制定的《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土地停耕征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本村村民的人身民主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母亲张彩云的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安乐村委会答辩称:分配方案经过全民表决,以97%的同意率通过。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安乐村委会应否向安广富支付其母亲张彩云的土地补偿款,其实质系对《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安乐村土地停耕征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所产生的争议,而该方案是否侵犯上诉人母亲张彩云的合法权利,张彩云是否应按照该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及该方案是否完善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安广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