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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朝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朝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60号罪犯刘朝伟,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期间又因犯罪,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埇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朝伟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在缓刑期间又因犯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朝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