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段育乐、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育乐,薛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育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傅达庆,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育乐、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育乐及其辩护人傅达庆、朱忠红、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街道××路××号。2014年5月,被告人段育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渝××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2月到渝××公司工作,在被告人段育乐收购渝××公司后任该公司总经理,具体管理公司事务。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等。被告人段育乐以渝××公司为载体,在未依法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安排渝××公司员工对社会公众开展融资业务。被告人薛某受段育乐安排,组织渝××公司员工制作、宣传融资传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并兑付利息。渝××公司以向第三方投资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年利率14.4%至18%不等),并通过传单等途径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4年6月至8月,渝××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139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1341万元,该资金全部转入被告人段育乐银行账户,段育乐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截止案发时,扣除退还部分投资人的本金外,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52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段育乐、薛某分别在重庆市南岸区、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段育乐持有的银行资金1451.92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财物被扣押。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育乐、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育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段育乐、薛某通过渝××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系违法所得,应于追缴、退赔。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育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育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段育乐未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段育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段育乐利用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时间短、范围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段育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配合调查、追赃、退赃;被告人段育乐未挥霍吸收的公众存款,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超过了吸收存款的数额,不会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犯罪后果相对较轻;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未退还的本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段育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薛某提出其对法律不了解,才会受被告人段育乐安排制作宣传资料及组织员工宣传、吸收公众资金、兑付利息。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没有和被告人段育乐预谋,也没参与策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知道被告人段育乐编造项目、伪造项目方公章、安排朋友假扮项目方财务人员、吸收款项全部转至段育乐名下的情况,也没有在吸收公众存款后取得利益,因此薛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渝××公司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2014年5月,被告人段育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收购渝××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街道××路××号××花园×期×幢×层×号、×幢×层×、×、×号。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投资信息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2月到渝××公司工作,在被告人段育乐收购渝××公司后任该公司总经理,具体管理公司事务。被告人段育乐以渝××公司为载体,在该公司未依法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编造虚假投资项目,安排被告人薛某制作并组织渝××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宣传融资传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兑付利息。2014年6月至8月,渝××公司以向第三方洛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投资借款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年利率14.4%至18%不等),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的方式,向139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317万元,该资金全部转入被告人段育乐个人银行账户。截止案发时,有4名集资参与人退回或部分退回了集资款本金共65万元,其余集资款本金1252万元尚未退还,渝××公司向13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支付利息231558元,其中就已退回本金的集资款65万元共计支付相应集资参与人利息2167元。另查明,自段育乐受让渝××公司至本案案发,渝××公司仅开展了本案所涉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薛某因帮助段育乐利用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获取薪酬2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段育乐、薛某分别在重庆市南岸区、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育乐及渝××公司资金1500余万元扣押在案。审理中,薛某主动退缴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段育乐、薛某的身份情况。2、渝××公司工商档案、营业执照、银监会重庆监管局的复函证实:2014年5月,被告人段育乐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收购渝××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投资信息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渝××公司不具备银行业相关业务资质,也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及相关业务的主体资格。3、渝××公司对社会公众发放的宣传资料证实: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将投资人的资金对外投资并支付投资人年利率14.4%-18%的高息回报的业务。4、投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借款借据、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及侦办单位关于调取该部分材料的说明,证实:2014年6-8月,渝××公司以向第三方中×公司投资借款为名,通过与各集资参与人签订三方合同、三方借款借据、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的方式,向13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1317万元,集资参与人从渝××公司领取了一期或二期利息。8名集资参与人终止了与渝××公司所签投资借款合同或部分投资借款合同,对本金返还作了约定,并对相应利息进行了结算。5、段育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郑某甲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李某甲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袁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薛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所涉的吸收公众存款及退还本金、发放利息使用的银行账户情况。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按照段育乐的要求,作为渝××公司的挂名股东,持有渝××公司25%的股份,但实际仅是负责为段育乐开车,段育乐每月支付其工资4500元。段育乐负责制定公司制度、联系项目,公司吸取老百姓的钱也汇集到段育乐的银行卡里,由段育乐支配。薛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包括组织员工向社会宣传、吸收资金,向段育乐汇报吸收资金的情况。帮中×公司筹集资金的项目是段育乐联系的,从社会上吸收的钱全部转到了中×公司财务郑某甲的银行卡上。渝××公司每个月向投资的客户结付利息。客户要求退回本金的,公司也按照客户要求退还其本金。7、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段育乐朋友。段育乐是渝××公司的法人。渝××公司的业务主要由薛某在负责。投资人到渝××公司投资刷卡的POS机绑定的是郑某甲的银行卡,投资款刷卡到郑某甲的银行卡之后,郑某甲即转账给段育乐。8、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袁某、刘某甲、钱某某、吴某、陈某甲、冯某某、石某某、谢某、奚某某、向某、何某、刘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各证人皆是渝××公司员工。段育乐是渝××公司法人,薛某是总经理。渝××公司通过发传单等宣传途径向社会公众以年利率14.4%-18%的高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段育乐称公司将公众投资的钱投到了中×公司。袁某的证言还证实王某某、黎某某、吴某、周某某、匡某某、张某戊曾办理过终止合同并退款,张某己的3份合同、颜某的1份合同对应的投资款本金尚未退还。9、证人孙某、潘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证人均系渝××公司员工,段育乐是渝××公司老板,薛某是总经理,渝××公司在向社会公众高息吸收资金。10、李某乙、陈某乙、赵某某等139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电话记录,证实:渝××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发传单等宣传资料,宣传、介绍该公司可办理投资业务,并付给投资人年利率14.4%-18%的高利回报。2014年6-8月,该公司向13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1317万元,各集资参与人从渝××公司共领取利息231588元。其中,王某某因要追加投资借款18万元,于2014年7月1日于渝××公司终止了原投资借款22万元的合同,重签投资借款40万元的合同;张某戊因要追加投资借款2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于渝××公司终止了原投资借款2万元的合同,重签投资借款4万元的合同;黎某某、周某某、匡某某三人已于案发前与渝××公司终止了所签投资借款合同,并全额收回了各自的投资借款本金30万元、2万元、2万元;吴某于案发前与渝××公司终止了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7日所签投资借款合同,并全额收回了该两份合同对应的投资借款本金21万元、10万元;张某己、颜某于2014年8月14日与渝××公司终止了所签投资借款合同,张某己、颜某分别退给渝××公司已领的部分利息1274元和734元,合计2008元,而渝××公司尚未退还二人所投本金10万元、5万元;目前,渝××公司共有1252万元集资款本金未退还集资参与人。11、中×公司信息查询单、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贾某某不认识被告人段育乐,中×公司未与段育乐或者渝××公司洽谈过借款或融资事宜,也未与段育乐或者渝××公司办理过授权委托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未签订过反担保合同、设备抵押合同,未办理过商户名为“中×商户”的POS机。12、被告人段育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段育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以400万元的价格收购渝××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在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并向段育乐报告吸收资金、应发利息、应退本金的情况。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等,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具备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资质。段育乐在接手渝××公司后编造虚假投资项目,对薛某及其他员工谎称,其经过考察后与中×公司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由渝××公司为中×公司融资,渝××公司不经手资金,所吸收的款项全部进入中×公司,投资者可获取年利率14.4%-18%的利息,中×公司以厂房、设备作为担保。段育乐安排薛某制作融资宣传资料和投资合同,并安排薛某组织员工到街上散发传单进行宣传。合同上加盖的中×公司印章是段育乐私刻的,现已销毁。段育乐还安排朋友郑某甲申办了商户名为“中×商贸”的POS机,并将POS机的关联账户设为郑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在投资人的投资款通过直接刷POS机或投资人将现金交给渝××公司业务员并由业务员代投资人刷POS机流入郑某甲账户后,即让郑某甲转账给他。2014年6月起,渝××公司先后向社会融资1200万元左右,全部资金均转进段育乐的私人银行账户。段育乐接手渝××公司后仅开展了以投资中×公司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这一笔经营业务。13、薛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段育乐受让渝××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按照段育乐的要求制作宣传资料,组织员工向社会公众宣传渝××公司的投资业务并吸收资金。渝××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投资管理、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策划等,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渝××公司一般是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在网站发布信息等进行宣传来吸引投资人来投资,其次是员工动员自己的亲属、朋友等熟人到公司投资,再有就是老投资人介绍一些客户来公司投资。段育乐接手渝××公司后仅做了投资中×公司这一个项目,投资人大约为130人,吸收的投资总额是1200万元左右,给投资人的利率根据其投资金额和期限为年利率14.4%-18%不等。渝××公司每个月给投资人支付一次利息,每个月需要支付的利息以及退还投资人的本金,由薛某报给段育乐,段育乐打款给薛某,薛某再分批次划给公司出纳,出纳再付现或转账给投资人。段育乐告诉薛某中×公司的项目是有经侦部门考察过的,项目方财务人员郑某甲曾两次来过渝××公司,一次是来考察渝××公司,一次是来为投资借款合同盖章,投资人的资金是划付至郑某甲账户后全部进入了中×公司的账户。14、司法鉴定书及李某乙、陈某乙、赵某某等130名集资参与人对鉴定书所附投资借款明细的签字确认表证实:经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6-8月,渝××公司向139人非法集资共计1341万元(其中王某某参与集资二次共62万元、张某戊参与集资二次共6万元),支付各集资参与人利息共计233566元(含张某己、颜某实际已退给渝××公司的利息共2008元),8名集资参与人终止合同或部分终止合同,退回本金102万元。130名集资参与人均对鉴定书所附载有各集资参与人集资本金及所领利息的投资借款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王某某签字确认的集资款本金为40万元、张某戊签字确认的集资款本金为4万元。1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渝××公司搜查的硬盘、U盘、电脑进行电子取证,里面存有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明细表。16、搜查笔录、《公证书》、中×公司与渝××《反担保合同》、《设备抵押合同》、中×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复印件证实:从渝××公司和段育乐处搜出其用于吸收公众存款的中×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1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段育乐及渝××公司的资金150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1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段育乐、薛某分别在重庆市南岸区、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19、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段育乐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并表示愿意退还其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育乐以渝××公司为载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1317万元,并将吸收资金转至个人账户,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薛某明知渝××公司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为被告人段育乐提供帮助,制作宣传资料,组织渝××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渝××公司融资业务、吸收公众资金,并获得提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育乐、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育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育乐、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育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育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对段育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渝××公司已支付给未退还本金的各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依法可予折抵本金,被告人段育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诉讼中主动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育乐、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341万元的意见,虽有司法鉴定书为据,但该鉴定书对王某某、张某戊参与集资数额存在部分金额重复统计的问题,根据二人的陈述、集资参与人对司法鉴定书所附投资借款明细的签字确认表及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二人参与集资的数额分别为40万元和4万元,而非62万元和6万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段育乐、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应当确认为1317万元。对于被告人段育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育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段育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段育乐利用渝××公司吸收公众资金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是渝××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的营业范围是知晓的,也知道该公司未取得主管部门准予该公司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批准,其按照段育乐安排制作向社会公众高息吸收资金的宣传资料,并组织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兑付利息,由此获得薪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育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段育乐、薛某的违法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杰审 判 员 曹百艳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文清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