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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雅龙与宋涛、李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雅龙,宋涛,李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宋雅龙,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涛,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告李克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宋雅龙与被告宋涛、李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李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雅龙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宋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到期本息一并结清,被告李克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涛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涛偿还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李克科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宋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克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我没有使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雅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5月23日宋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宋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李克科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2、被告李克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克科与宋涛应承担连带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克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克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宋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雅龙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条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条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按天计算,超过一天缴纳违约金100圆整),担保人李克科宋涛借款人宋涛”同日,李克科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宋雅龙同志:本人李克科与借款申请人宋涛向你共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壹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做以下承诺:1、本人承诺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人承诺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愿意与借款申请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借款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3、本《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借款合同之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诺人(共同还款人)李克科”。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宋涛及李克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缴纳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克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条、被告李克科签定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被告李克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可确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涛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克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涛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借条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逾期至今的天数,该标准已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违约金应按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为宜。因该违约金标准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李克科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以主合同义务为限,虽然被告李克科承诺的保证范围中有实现债权费用的内容,但该内容超出了借条中约定的主债务范围,且从原告未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该项费用的意思表示也说明原告亦认为主债务中并不包括该项费用,故原告要求李克科独立承担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涛偿还原告宋雅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克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克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宋雅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被告宋涛、李克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红展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自